案件名称:葛文前与郭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川1113民初7号
所属地区:乐山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2-22公开日期:2017-03-31
当事人:葛文前,郭燕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3民初7号原告:葛文前,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现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

被告:郭燕,女,1976年6月1日出生,现住四川省新津县。

原告葛文前诉被告郭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葛文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燕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文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燕立即给付原告葛文前建筑材料货���人民币51810元;2.判令被告郭燕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建筑材料货款止,按每天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原告葛文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时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6627.79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郭燕承揽乐山市金口河区延风中学综合楼建筑工程期间,在原告葛文前处赊购水泥、砖等建筑材料,至2014年12月25日结账,被告欠原告建筑材料货款51810元。

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

被告承诺一个星期内支付建筑材料货款。

但事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原告的建筑材料货款,至今为止未支付分文建筑材料货款。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为支持自己的诉称主张,原告葛文前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葛文前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证明被告郭燕欠款的事实。

被告郭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举证、质证。

原告葛文前所举的证据,与本案有事实上的关联,且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葛文前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5日,被告郭燕向原告葛文前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葛文前金口河延风中学综合楼,水泥、砖材料款51810元,已核对清楚,欠款人:郭燕签字按印。

本院认为,就现有证据,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被告郭燕向原告葛文前出具的欠条,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

原告葛文前将水泥、砖销售给被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接受货物就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燕给付建筑材料款5181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葛文前要求逾期利息的问题。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葛文前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

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文前建筑材料款51810元;二、驳回原告葛文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葛文前负担71元,被告郭燕负担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祥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