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与金华市满天星工贸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万五金工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浙0702民初14140号
所属地区:金华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2-10公开日期:2017-12-20
当事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金华市满天星工贸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万五金工具厂,应金飞,胡苏芳,应刚,林巧玲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14140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北街282号。

负责人:方建平,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光甫,男,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秦崇,男,支行员工。

被告:金华市满天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金沙街1238号。

法定代表人:应刚,总经理。

被告:金华市金万五金工具厂,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工业街**号。

法定代表人:应金飞,总经理。

被告:应金飞,男,194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被告:胡苏芳,女,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被告:应刚,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被告:林巧玲,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陈建升,金华市信实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为与被告金华市满天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天星工贸公司)、金华市金万五金工具厂(以下简称金万工具厂)、应金飞、胡苏芳、应刚、林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华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光甫、秦崇,被告林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天星工贸公司、金万工具厂、应金飞、胡苏芳、应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89610.38元;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最高主债权限额26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第三、第四被告在最高主债权限额26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第五、第六被告在最高主债权限额8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第五、第六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99010保0253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在最高主债权限额8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并对保证的范围、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第三、第四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99010保031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了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在最高主债权限额26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11月9日,并对保证的范围、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99010保031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了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在最高主债权限额26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11月9日,并对保证的范围、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8月2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签订编号为201499010借036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1月10日,借款利率按7.28%,按月结息,同时约定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限期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同时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

嗣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后,第一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亦无能力偿还。

2015年6月27日,第一被告与原告协商借款重组事宜,协议商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用于偿还主合同编号为“201499010借03648号”项下的借款本金,重组前的借款利息第一被告在借款重组后支付,并通知其他担保人。

借款重组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重组前的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一被告未归还,其他担保人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被告林巧玲辩称:本案已于2016年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及事实理由与本次诉讼均一致,现前案仍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予以驳回起诉。

本案贷款用途为归还之前的借款,而被告林巧玲作为保证人并不知情,故林巧玲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满天星工贸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99010借036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满天星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区财政应急周转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年利率7.28%,借期内不作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有权对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同时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201399010保02538号、201499010保03117号、201499010保03118号。

同日,原告向被告满天星工贸公司账户发放上述贷款。

同日,原告与被告金万工具厂、胡苏芳签订编号为201499010保031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金万工具厂、胡苏芳对满天星工贸公司在原告处,发生在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最高主债权限额260万元内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应金飞、胡苏芳签订编号为201499010保031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应金飞、胡苏芳对满天星工贸公司在原告处,发生在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最高主债权限额260万元内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应刚、林巧玲签订编号为201399010保0253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应刚、林巧玲对满天星工贸公司在原告处,发生在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最高主债权限额800万元内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后于2015年6月27日,被告满天星工贸公司偿还了本案借款本金,尚有借款利息89610.38元未清偿。

另查,(2016)浙0702民初11157号案件,即原告金华银行诉被告满天星工贸公司、金万工具厂、应金飞、胡苏芳、应刚、林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原告金华银行撤回起诉,本院已作出准予撤诉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银行与被告满天星工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满天星工贸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

被告金万工具厂、应金飞、胡苏芳及应刚、林巧玲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