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利,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奇乔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陈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9时许,人民政府会同湘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在第4村民组的被告人彭某家进行行政拆除违章建筑工作,在拆违执行过程中遭到被告人彭某的阻碍。
在现场维持秩序的泉塘派出所干警与协警上前劝导和阻止,在将彭某带离执法现场的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突然掏出其预先携带的水果刀对民警、协警行凶,造成协警赵某某左大腿多处裂伤,左股骨下断粉碎性骨折,民警刘某某右手皮肤软组织挫伤,经开区工作人员左友宜右前臂皮肤裂伤。
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某之伤为轻伤,被害人刘某某、左某某之伤为轻微伤。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陈利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彭某有坦白情节;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章建筑中存在瑕疵,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人身安全和自家的财产;被告人系偶犯,且当庭认罪,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请求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湘乡市红仑西线是湘乡市绕城线,为市重点工程项目,该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于2014年开始启动,被告人彭某家已经签订了拆迁协议,但没有主动拆迁,反而在原来的房子旁边搭建了十余平方米的违章建筑,项目部及泉塘镇政府已经两次口头告知彭某之父彭某乔拆除违章建筑,彭某乔一家一直未拆除。
湘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决定于2016年5月31日对彭某乔家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并先行派了工作人员到彭某乔家做动员工作。
彭某乔同意自行拆除。
但被告人彭某不同意拆除,并爬上违章建筑的屋顶,彭某乔见状后亦爬上屋顶。
湘乡市公安局泉塘派出所民警、协警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塘镇政府工作人员将彭某和彭某乔从违章建筑的屋顶控制到地坪。
在将彭某带离执法现场的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突然掏出其预先携带的水果刀对民警、协警行凶,造成协警赵某某左大腿多处裂伤,左股骨下断粉碎性骨折,民警刘某某右手皮肤软组织挫伤,经开区工作人员左某某右前臂皮肤裂伤。
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某之伤为轻伤,刘某某、左某某之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彭某被公安民警合围抓捕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
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犯罪时已经成年。
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某于2016年5月31日被抓捕归案。
拆迁协议、补偿协议,红仑西线拆除方案,证实被告人彭某家已与湘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仑西线项目部达成了拆迁协议,本次拆除的是违章建筑。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在带被告人彭某离开拆违现场时突然被其用水果刀刺伤左腿膝盖处和左大腿,之后彭某还飞舞着水果刀对人群行凶,泉塘派出所所长刘某某和经开区工作人员左某某都受了伤。
3、证人证言。
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房屋被拆除的过程中有民警受伤,有执法人员在追赶彭某。
证人彭某乔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31日泉塘镇工作人员来自己家拆房,被儿子彭某阻止,后来彭某刺伤了二名工作人员。
证人陈某某、潘某某、李某某、欧阳某、戴某某、李某、周某、左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被告人彭某持水果刀刺伤赵某某的事实。
4、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彭某持水果刀刺伤被害人赵某某及现场人员的经过。
5、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16]法鉴字第456号、457号、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刘某某、左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6、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实其持水果刀刺伤公安民警和工作人员的事实,与上述证据吻合。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彭某、辩护人陈利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辩护人陈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供述其身上有擦伤,系公安民警在控制他本人的过种中形成,证实在拆违过程中存在暴力执行的情形,他拿水果刀的目的是为保护自己的财产;2、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没有任何有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被告人家的房屋是违章建筑,强制拆除不具有合法性。
上述证据,公诉人质证认为与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无关,本院支持公诉人的质证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亲属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3800元,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
有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在卷证实,公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不能冷静处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彭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亲属己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