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金某甲与马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宁01民终261号
所属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7-02-24公开日期:2017-06-23
当事人:金某甲,马某甲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甲,女,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乙(上诉人父亲),男,195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女,1990年10月6日生,回族,自由职业,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乙,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5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某甲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宁0106民初5854号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马某甲未表述要终止合同,也没有交还钥匙,只有自称是实际房屋居住人的人将钥匙交回,双方合同未解除。

被上诉人马某甲在涉案房屋居住期间未缴纳物业费、取暖费、水费等费用,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马某甲缴纳上述费用做法不妥当,应当由法院裁判。

被上诉人马某甲未将电卡、天然气卡、门卡交回,导致上诉人无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且原审法院判令由原告补办电卡、天然气卡、门卡显属不当。

被上诉人马某甲在居住涉案房屋时,将涉案房屋毁损严重,且未将电卡、天然气卡、门卡交回,故上诉人不应退回保证金1700元。

一审法院判项表述不清楚,存在歧义。

被上诉人马某甲辩称,涉案合同已经在双方共同的合意下解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已缴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物业费、供暖费、水费等。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的有关房屋损坏的事实,其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及,在二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住房期间房屋损坏的责任,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定,上诉人的这一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

金某甲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的房租20400元(1700元×12个月);2、被告支付物业费2248元、采暖费2579元、水费162元、电梯费240元、公共照明费50元,共计5299元;3、超期三个月租金和一个采暖期的暖气费滞纳金2372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7709元(25699元×30%),四笔共计40897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23日,经宁夏国典房屋管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居间介绍,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华府万和城8-2-202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马某甲,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租金为每月1700元,按12个月为一期支付,租赁期内因房屋使用而产生的物业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的终止及解除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或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且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总租金额的30%作为违约赔偿。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将1700元保证金交给原告。

2016年8月被告将承租房屋的钥匙交还给了原告,但未将房屋的天然气卡、水、电卡等交还原告。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主动到为涉案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的银川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采暖费2282.3元,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的物业费2120.75元,电梯费226.42元、水费165.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的房屋租金20400元,因被告已于2016年8月将承租房屋的钥匙交还原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被告给原告交还钥匙时已经解除,且2016年8月至今,原告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期间产生的物业费等费用,因被告已将物业费、采暖费、电梯费、水费全部缴清,不再做处理。

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实际使用期间的公共照明费50元的诉请,因双方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明确约定,故予以支持。

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支付超期三个月租金和一个采暖期的暖气费滞纳金2372元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是逾期交纳房租要支付滞纳金,故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709元(25699元×30%)的诉请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合同签订时被告给原告交付1700元保证金,现被告愿意以1700元保证金抵顶因提前解除合同产生的违约金。

因被告在给原告交还涉案房屋钥匙时,未将房屋的电卡、天然气卡、门禁卡交还原告,故原告补办上述卡实际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甲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7709元,并承担原告金某甲补办涉案房屋的电卡、天然气卡、门禁卡的实际费用及公共照明费50元;二、原告金某甲退还被告马某甲交纳的保证金1700元;上述一、二项抵顶后,被告马某甲再付原告金某甲60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照片复印件17张,证明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毁损严重。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是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