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住址吉林省永吉县。
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4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1日7时许,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民警在永吉县万昌镇康泰小区5单元602室被告人张某某家中调查其强制隔离戒毒案件时,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家中进行检查,在北侧卧室电脑桌抽屉内查获10.2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张某某经传唤到案。
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吉林市公安局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永吉县公安局黄榆派出所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案件情况说明、永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季某某的证言,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理化)字【2016】051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