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叶萌,男,199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系原告汪芳儿子。
被告:钱卫,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汪芳因与被告钱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钱卫归还原告汪芳借款235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钱卫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钱卫多次向原告汪芳借款。
2015年1月25日,被告钱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汪芳借款235000元,借期为一年,于2016年1月25日前归还,利息按每月三分计息,每月25号前支付。
但被告钱卫至今未能返还借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芳借款2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0元,减半收取3220元,由被告钱卫负担。
原告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钱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方林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方欣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