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林志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云,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玲珠,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伟,男,汉族,1978年2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代理人梁桂珊,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亘立豪庭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立豪庭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6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佛山市亘立豪庭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被告周伟与原告佛山市亘立豪庭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从2016年6月1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亘立豪庭家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双方存在的是雇佣关系。
因为周伟是在试用木工学徒的期间受伤的,双方存在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雇佣关系。
双方并未就是否聘用、工资、合同期限等达成一致,因此不能视为事实劳动关系。
亘立豪庭家具公司应当承担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综上,亘立豪庭家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亘立豪庭家具公司与周伟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针对亘立豪庭家具公司的上诉,周伟答辩认为:双方实际存在劳动关系,周伟是在正常上班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的。
周伟受伤当天由亘立豪庭家具公司的同事送医院治疗,治疗的所有费用都是由亘立豪庭家具公司支付的。
周伟在劳动仲裁和一审诉讼期间已经提交了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亘立豪庭家具公司、被上诉人周伟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进行综合分析。
关于亘立豪庭家具公司与周伟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双方均承认周伟在亘立豪庭家具公司试工的事实,也确认周伟是在亘立豪庭家具公司操作机器时受伤的,只是对于试工的日期和天数陈述不一致。
周伟陈述2016年6月18日试工,当天合格被录用,2016年6月19日办理入职登记表正式入职,2016年6月20日下午在工作期间受伤。
亘立豪庭家具公司则陈述2016年6月19日试工,双方约定试工三天,合格才录用,周伟于试工期内受伤,受伤时尚未被录用。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均确认周伟是在亘立豪庭家具公司的工作场所内操作机器的过程中受伤的。
其次,周伟受伤后由亘立豪庭家具公司的员工送到附近医院后转院到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
双方均确认周伟住院治疗期间,亘立豪庭家具公司为周伟缴纳了所有的医疗费用。
再次,根据周伟提供的入院记录显示其于2016年6月20日21点27分入院,主诉于5小时前被机器刨伤。
亘立豪庭家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由此从时间上推算,周伟是在2016年6月20日的下午受伤的。
而亘立豪庭家具公司在劳动仲裁和一审诉讼期间却陈述周伟是在2016年6月19日试工时受伤的,与上述证据显示的受伤时间冲突。
虽然亘立豪庭家具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确认周伟于2016年6月20日受伤的事实,但是对于此前陈述的受伤日期不一致并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
另外,亘立豪庭家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关于双方约定三天试工期的事实。
亘立豪庭家具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对于员工的招聘、试工、正式入职等均负有管理的义务,其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试工期的天数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相反,周伟陈述其已经试工合格并入职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并提供了录音予以证实。
该录音内容显示亘立豪庭家具公司的员工何家彩对于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