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孙某1,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张某抚养婚生子孙某2、婚生女孙某3;东方明珠住房归张某所有;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债务由孙某1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5月相识,于当年12月29日草草结婚,婚后感情一般。
2007年,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孙某2;2013年,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孙某3。
孙某1婚后胡乱交友,经常参与赌博,生活不规律,家庭财产被挥霍一空,还在外面欠下巨款。
孙某1对家庭不负责,多次劝说无效,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
孙某1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供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与被告孙某1于2005年5月相识,于当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
××××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孙某2;××××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孙某3。
上述事实孙某1没有出庭答辩,且有张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感情是否破裂问题。
张某虽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孙某1亦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程度。
本院认为,双方应积极主动改善夫妻关系,修复夫妻感情。
因此,对于张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