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炽,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息烽县公安局干警,住贵州省息烽县。
原告林飞与被告刘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及时清偿所欠原告债务14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后于2015年8月3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9万元,均约定将尽快还款,并约定了借款利息。
此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未果,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权利。
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刘炽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炽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8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9万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两张,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借款金额为9万元的借条约定,如逾期归还,借款自动延期,被告自愿按借款金额每日3‰计付违约金。
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务人偿还。
本案中,被告刘炽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使用,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可视为不定期借贷关系,原告有权依法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被告经原告起诉后仍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林飞主张要求被告刘炽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