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丛静与威海市环翠区竹岛街道办事处戚家庄居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鲁1002执异11号
所属地区:威海市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nan
裁判日期:2017-02-08公开日期:2017-03-02
当事人:威海市环翠区竹岛街道办事处戚家庄居民委员会,丛静
案由:nan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02执异1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威海市环翠区竹岛街道办事处戚家庄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申请执行人丛静,女,1970年2月2日出生,住威海市。

委托代理人丛柒滋,男,195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系申请执行人之父。

我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丛静与被执行人威海市环翠区竹岛街道办事处戚家庄居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27日做出(2016)鲁1002执2282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206101548000003**存款**元,后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异议。

针对异议人的该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威海市环翠区竹岛街道办事处戚家庄居民委员会称,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5)鲁民提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于2016年6月底送达后,因内容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不一致,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并于2016年7月14日送达,调解书送达次日,异议人即依调解书予以履行。

故异议人不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况,法院扣划异议人的存款无法律依据,请求中止对该案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丛静辩称,双方之间的纠纷于2016年6月15日达成协议,6月29日,申请执行人接到邮政特快专递的电话,6月30日,到邮政的网点拿到了(2015)鲁民提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快递员说被执行人和第三人戚春雨的快递已于6月29日送达。

大约在7月3日,申请执行人的律师王光辉打电话说调解书中有错别字,对方提出来,律师让我把已收到的调解书送到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把该调解书收回,后省高院又重新发了文书过来,王光辉去中院取了回来,但未重新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本院查明,2016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调解协议书1份,约定,威海市环翠区竹岛街道办事处戚家庄居民委员会与丛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威海市环翠区竹岛街道办事处戚家庄居民委员会自愿补偿丛静各项损失**元。

丛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威海市环翠区竹岛街道办事处戚家庄居民委员会在调解书生效后3个工作日之内将**元补偿款支付到如下账户3760501001001066**,户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济南历山支行。

威海市环翠区竹岛街道办事处戚家庄居民委员会未能在上述期间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按**元的2%承担违约金。

威海市环翠区竹岛街道办事处戚家庄居民委员会与丛静之间的纠纷通过本次法院审理一次性终结。

调解书生效后,丛静不得向任何机关或任何组织主张与房屋(包括房屋附属物一草厦子)买卖关系有关的任何权利,否则,丛静应将威海市环翠区竹岛街道办事处戚家庄居民委员会支付的补偿款**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全部返还威海市环翠区竹岛街道办事处戚家庄居民委员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元,其他诉讼费**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均由丛静负担。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上载明的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为王卫东和宋世强)并于2016年6月28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箱清单上载明被执行人的收件人是“王卫东转”,单位名称一栏载明“威海市环翠区竹岛街道办事处戚家庄居民委员会”,地址为“威海市青岛北路93号B座509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该邮件实际由刘秀玲(刘秀玲亦为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签收。

刘秀玲签收后,将该邮件转交给被执行人的另一诉讼委托代理人宋世强,宋世强收到该调解书后,发现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存在不一致之处,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并委托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直接送达并收回了通过邮寄送达的调解书,直接送达给被执行人的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该日为星期四)。

2016年7月18日,威海市环翠区竹岛街道办事处戚家庄居民委员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兴业银行济南历山支行账户3760501001001066**付款**元。

2016年9月12日,申请执行人以(2015)鲁民提字第489号调解书已于2016年6月29日送达生效,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规定的时间付款,共延迟付款16天应承担违约金**元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鲁1002执2282号案件立案执行。

2016年9月27日,本院做出(2016)鲁1002执2282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206101548000003**账户银行存款**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给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

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