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程均阳与东莞市尚高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曾剑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川0114民初4398号
所属地区:成都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2-24公开日期:2017-09-01
当事人:程均阳,东莞市尚高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曾剑夫,林永江,四川尼多威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4398号原告:程均阳,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东莞市尚高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白马梅园路一巷6号,组织机构代码05859601-1。

法定代表人:周德坚,该公司经理。

被告:曾剑夫,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林永江,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第三人:四川尼多威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公益路29-35号,法定代表人:张朝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程均阳诉被告东莞市尚高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高域公司)、被告曾剑夫、被告林永江、第三人四川尼多威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多威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曾剑夫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9月21日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均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剑夫、被告林永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高域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尼多威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朝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程均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尚高域公司、曾剑夫支付拖欠程均阳的劳动报酬7636元,被告林永江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尼多威亚公司在应向被告支付的装修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7636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尚高域公司与尼多威亚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尚高域公司承接尼多威亚酒店的室内外装修工程。

合同签订后,尚高域公司委派曾剑夫负责施工及管理。

2015年7月曾剑夫安排程均阳从事防水方面的工作,并于2015年10月按时按量完成了全部工作,后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于2015年11月19日一致确认应向程均阳支付劳动报酬7636元。

现该项工程全部完工,酒店开张营业,但程均阳仍未得到劳动报酬。

被告尚高域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曾剑夫未作答辩。

被告林永江书面答辩称,其与曾剑夫是朋友关系,曾剑夫向林永江多次借款发工人工资,2015年10月以转账和现金方式代曾剑夫支付二十多万元支持工程进行。

林永江为收回借款,参与工人、酒店、曾剑夫组织的协调会。

因工人发现林永江是向曾剑夫追债,便以生活困难为由恳求其写下保证酒店付款后优先支付工人工资,但酒店并未付款,林永江也未承诺任何担保责任。

第三人尼多威亚公司述称,曾剑夫欠工人劳动报酬是事实。

尼多威亚公司和曾剑夫签订的合同价值合计188万元,在工程只完成了60%的情况下,尚高域公司的所有人员却逃离酒店。

酒店方已经支付曾剑夫159万元。

根据第三方机构评估,其多支付给对方58万元,且已在诉讼中。

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程均阳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曾剑夫签名的工程量确认单。

证明尚高域公司和曾剑夫欠其劳动报酬;二、有林永江签名的《承诺书》。

证明林永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三、送货单。

被告尚高域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曾剑夫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林永江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尼多威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尚高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曾剑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林永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尼多威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曾剑夫与尼多威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二、付款流水信息,证明尼多威亚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尚高域公司和曾剑夫;三、工程验收清单,证明曾剑夫未完工就逃离酒店,尼多威亚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曾剑夫工程款。

原告程均阳对证据一、二无异议,不清楚证据三所证明的事实。

被告尚高域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曾剑夫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林永江未发表质证意见。

以上证据中,工程量确认单、承诺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流水信息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送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程均阳为曾剑夫招用的工人,岗位为尼多威亚酒店装修工程防水。

后程均阳完成了其本质工作。

2015年11月19日,曾剑夫对防水的工作量进行确认,说明仍欠劳动报酬7640元并签字确认。

另查明,尼多威亚公司属于索特来酒店旗下。

曾剑夫作为包工头,与尚高域公司系挂靠关系。

2014年12月15日,作为甲方的尼多威亚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尚高域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由尚高域公司承接尼多威亚公司所属的尼多威亚酒店的建筑装饰工程进行施工,但在最后签字署名的是曾剑夫本人。

尼多威亚公司陈述,曾剑夫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就已经逃离,但尼多威亚酒店已将工程款159万元支付给曾剑夫,已经属于超额支付,其与曾剑夫正因工程问题进行诉讼。

对曾剑夫未完成工程量即逃离的事实,原告亦表示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程均阳是由曾剑夫招用,由曾剑夫为其结算劳动报酬,尼多威亚酒店的工程款不是支付给尚高域公司而是直接转入曾剑夫的个人账户。

上述事实与原告和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相吻合,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尚高域公司与曾剑夫是发包和分包的关系。

因此尚高域公司应当与曾剑夫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程均阳劳动报酬7640元,但程均阳仅主张7636元,对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曾剑夫在送达、出庭等方面屡次不配合法院工作,以致本案拖延至今才开庭审理,曾剑夫不讲诚信、逃避责任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关于被告林永江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