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常德财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华湘棉花产业有限公司、澧县千诺拉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澧县华湘银盛纺织有限公司、张志万、蔡元元、张亮、聂和美、杨丹、程小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湘0702民初3537号
所属地区:常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2-22公开日期:2017-03-14
当事人:常德财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华湘棉花产业有限公司,澧县千诺拉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澧县华湘银盛纺织有限公司,张志万,杨丹,程小兰,蔡元元,张亮,聂和美
案由:追偿权纠纷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3537号原告:常德财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何克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素云,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华湘棉花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

法定代表人:张亮。

被告:澧县千诺拉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

法定代表人:杨丹。

被告:澧县华湘银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

法定代表人:张亮。

被告:张志万,男,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被告:杨丹,男,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被告:程小兰,女,汉族,住湖南省澧县,系杨丹之妻。

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道华,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蔡元元,女,汉族,住湖南省澧县,系张志万之妻。

被告:张亮,男,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被告:聂和美,女,汉族,住湖南省澧县,系张亮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男,汉族,住湖南省澧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常德财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鑫公司)与被告湖南华湘棉花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湘棉花公司)、澧县千诺拉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诺拉油脂公司)、澧县华湘银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湘银盛公司)、张志万、蔡元元、张亮、聂和美、杨丹、程小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财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周素云、华湘棉花公司、华湘银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聂和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华湘棉花公司、千诺拉油脂公司、华湘银盛公司、张志万、杨丹、程小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道华到庭参加诉讼。

蔡元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鑫公司诉称:2015年4月28日,华湘棉花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55%。

2015年5月7日,华湘棉花公司向澧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农商行)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76%。

财鑫公司为华湘棉花公司的上述两笔贷款提供了担保。

千诺拉油脂公司、华湘银盛公司、张志万、蔡元元、张亮、聂和美、杨丹、程小兰分别向财鑫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华湘棉花公司、华湘银盛公司分别以其名下的机器设备向财鑫公司提供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

因华湘棉花公司无力偿付银行本息,财鑫公司收到邮储银行和沪农商行的代偿通知书后,自2015年12月18起,先后为华湘棉花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共5148064.54元。

为维护财鑫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湘棉花公司、千诺拉油脂公司、华湘银盛公司、张志万、蔡元元、张亮、聂和美、杨丹、程小兰共同偿还财鑫公司代偿款5148064.54元;2、华湘棉花公司、千诺拉油脂公司、华湘银盛公司、张志万、蔡元元、张亮、聂和美、杨丹、程小兰从财鑫公司代偿之日起至华湘棉花公司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两倍向财鑫公司支付资金用费,并按资金占用费的50%支付违约金(截至起诉时止资金占用费等约2万元);3、财鑫公司对华湘棉花公司、千诺拉油脂公司、华湘银盛公司、张志万、蔡元元、张亮、聂和美、杨丹、程小兰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华湘棉花公司、千诺拉油脂公司、华湘银盛公司、张志万、蔡元元、张亮、聂和美、杨丹、程小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华湘棉花公司、千诺拉油脂公司、华湘银盛公司、张志万、杨丹、程小兰、张亮、聂和美辩称:财鑫公司诉称属实,华湘棉花公司暂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蔡元元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8日,华湘棉花公司与邮储银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邮储银行向华湘棉花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955%。

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

2015年5月5日,财鑫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小企业保证合同》,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被担保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2015年5月7日,华湘棉花公司与沪农商行签订《澧县沪农商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沪农商行向华湘棉花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76%。

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

2015年5月5日,财鑫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

2015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15日,华湘棉花公司分别与财鑫公司签订两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财鑫公司(乙方)同意为华湘棉花公司(甲方)向邮储银行借款4000000元和向沪农商行借款的1000000元提供担保,甲方同意就借款的使用情况接受乙方的监管;同时约定,千诺拉油脂公司、华湘银盛公司、张亮、聂和美、张志万、蔡元元、杨丹、程小兰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财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并由华湘棉花公司、华湘银盛公司提供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担保;同时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提供担保而发生的担保费、评审费、逾期担保费、滞纳金、超过正常情况下的其它费用及履约保证金;当乙方为甲方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甲方追偿所垫付的全部款项,且自乙方垫款之日起至甲方还款之日止乙方有权按甲方与贷款人所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两倍向甲方收取资金占用费,并按资金占用费的5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

甲方必须在收到乙方追偿通知后5日内,无条件地向乙方清偿全部垫款、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

2015年4月28日,财鑫公司与华湘棉花公司、华湘银盛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华湘棉花公司、华湘银盛公司以各自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为上述两笔借款因财鑫公司为借款人连续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其最高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抵押价值为人民币5079900元。

同日,财鑫公司与华湘银盛公司、千诺拉油脂公司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为财鑫公司向邮储银行提供保证的4000000元,保证范围与财鑫公司为华湘棉花公司提供担保的范围相同。

2015年5月15日,财鑫公司与华湘银盛公司、千诺拉油脂公司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为财鑫公司向沪农商行提供保证的1000000元,保证范围与财鑫公司为华湘棉花公司提供担保的范围相同。

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4月28日、5月15日,财鑫公司分别与张志万、蔡元元、张亮、聂和美、杨丹、程小兰签订了两份《个人担保保证函》,张志万、蔡元元、张亮、聂和美、杨丹、程小兰均愿意以个人及家庭所有的全部资产与收入为涉案借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财鑫公司为华湘棉花公司提供保证的范围相同,保证期限为还款之日起两年。

华湘棉花公司未按约偿还邮储银行及沪农商行的借款本息,故财鑫公司在收到上述两家银行代偿通知后即陆续履行了代偿义务。

截止于2016年2月25日,财鑫公司已向邮储银行代偿了华湘棉花公司的借款本息人民币4119730.21元;已向沪农商行代偿了华湘棉花公司的借款本息人民币1028334.33元,合计5148064.54元。

另查明,华湘棉花公司至今未就财鑫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5148064.54元进行偿还。

以上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澧县沪农商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沪农商村镇银行借款凭证、《小企业保证合同》、《澧县沪农商村镇银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二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二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二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四份、《个人担保保证函》六份、担保履约代偿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进账单回单七份及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华湘棉花公司与邮储银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华湘棉花公司与沪农商行签订的《澧县沪农商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财鑫公司分别与邮储银行、沪农商行签订的《小企业保证合同》、《澧县沪农商村镇银行保证合同》及财鑫公司分别与华湘棉花公司、千诺拉油脂公司、华湘银盛公司、张志万、蔡元元、张亮、聂和美、杨丹、程小兰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保证函》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华湘棉花公司向邮储银行、沪农商行的借款逾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致使财鑫公司为此已分别向邮储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共4119730.21元和沪农商行偿还借款本息共1028334.33元,合计5148064.54元。

故华湘棉花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向财鑫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相应民事责任。

千诺拉油脂公司、华湘银盛公司、张志万、蔡元元、张亮、聂和美、杨丹、程小兰依约应对上述款项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同时,华湘棉花公司、华湘银盛公司应依照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范围内对华湘棉花公司应偿还的债务承担物的担保责任,故财鑫公司提出的就以上两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财鑫公司要求华湘棉花公司、千诺拉油脂公司、华湘银盛公司、张志万、蔡元元、张亮、聂和美、杨丹、程小兰从财鑫公司代偿之日起至华湘棉花公司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两倍向财鑫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按资金占用费的50%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华湘棉花公司逾期未按约还款本息,致使财鑫公司对上述借款履行了代偿义务,且至今华湘棉花公司亦未偿还财鑫公司为其垫付的上述借款,故依据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财鑫公司有权要求华湘棉花公司支付相关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同时,根据华湘棉花公司与邮储银行、沪农商行约定的年利率(分别为6.955%和7.76%)的三倍计算其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其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因财鑫公司并未向本庭提交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财鑫公司要求华湘棉花公司、千诺拉油脂公司、华湘银盛公司、张志万、蔡元元、张亮、聂和美、杨丹、程小兰承担本案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蔡元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华湘棉花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德财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息人民币5148064.54元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年利率标准的三倍从2016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澧县千诺拉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澧县华湘银盛纺织有限公司、张志万、蔡元元、张亮、聂和美、杨丹、程小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澧县千诺拉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澧县华湘银盛纺织有限公司、张志万、蔡元元、张亮、聂和美、杨丹、程小兰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湖南华湘棉花产业有限公司追偿;三、常德财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湖南华湘棉花产业有限公司所属的机械设备(在人民币1063900元范围内)、对澧县华湘银盛纺织有限公司所属的机械设备(在人民币4016000元范围内)有权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