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珍(系任计林之妻),女,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布热,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华,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永军,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红,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计林因与被上诉人刘春生、薛永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任计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珍、其布热,被上诉人刘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华,被上诉人薛永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红到��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计林上诉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呼和浩特市第一砖瓦厂改制后更名为呼和浩特市丰州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丰州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曾提出以支付任计林安置费13200元为条件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
双方一直协商未成,故任计林一直未领取该安装费。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呼市第一砖瓦厂于1997年6月15日欲与任计林签订《协议书》并支付任计林一次性辞职安置费13200元,任计林并未签字或捺印,且未领取辞职安置费13200元。
但任计林对此知情,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
因此,任计林关于支付一次性辞职安置费13200元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故该院不予支持。
”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
刘春生辩称,(2015)呼民再字第000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书中已支付任计林120000元,现双方已履行完毕;调解书中约定双方对本案所产生的一切纠纷一次性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再以此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现任计林将经济补偿金更名为”安置费”为由诉至贵院,不但违反了调解书中的约定,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且任计林请求超出仲裁时效,仲裁时效应当从1997年开始计算,理应驳回。
薛永军同意刘春生的答辩。
任计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刘春生、薛永军支付任计林安置费13200元以及利息1472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计林于1986年入职原呼和浩特市第一砖瓦厂。
1995年10月,任计林在工作期间发生车祸后未再上班,后被认定为工伤,由该厂每月支付工资177.5元。
1997年6月15日,呼市第一砖瓦厂作为甲方拟定《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任计林)一次性辞职安置费总计13200元,乙方自辞职批准之日起,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
尾部甲方处有呼市第一砖瓦厂盖章,乙方处无任计林签名或捺印。
原呼和浩特市第一砖瓦厂进行企业转制,成立呼和浩特市丰州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继续每月向任计林支付工资177.5元。
2011年6月16日,该公司在股东会上作出决议:如公司注销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及其他法律责任,由本公司全体股东负责处理及承担。
股东刘春生和薛永军在该决议上签字。
2011年7月4日,呼和浩特市和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呼和浩特市丰州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解散,解散前公司股东为刘春生。
另查明,任计林于2016年1月18日以刘春生、薛永军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呼劳人仲字[2016]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呼市第一砖瓦厂于1997年6月15日欲与任计林签订《协议书》并支付任计林一次性辞职安置费13200元,任计林并未签字或捺印,且未领取辞职安置费13200元。
但任计林对此知情,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
因此,任计林关于支付一次性辞职安置费13200元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故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任计林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任计林请求刘春生、薛永军支付安置费13200元及利息14722.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呼市第一砖瓦厂欲于1997年6月15日与任计林签订《协议书》并支付任计林一次性辞职安置费13200元,任计林对此虽知情,但因任计林当时已被认定为工伤,而该协议未解决工伤赔偿问题,且由呼市第一砖瓦厂改制而来的呼和浩特市丰州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之后也一直为任计林发放工资,双方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