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唐妍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春鹏,系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亮亮,系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泾口乡泾口街28号原农机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64776127T。
法定代表人:朱明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志刚,系江西豫章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海星,系江西豫章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博亚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亚公司)诉被告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
依法适用普通易程序由欧阳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会兴、邬艳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博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亮亮、邹春鹏,被告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博亚玻璃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以及江西城开投资有限公司长堎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开长堎分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玻璃加工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玻璃用于恒茂红谷新城二期门窗工程。
上述合同就采购玻璃的型号、数量、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具体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了合同约定的玻璃,但被告却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足额、及时给付货款。
经合同三方结算,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玻璃款1143739.17元,但被告只支付了935191.5元,尚欠原告208547.67元玻璃款未付。
故诉诸法院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8547.67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8月29日之间的利息95931.92元(按本金208547.67元、月息两分的标准计算);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29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08547.67元、月息两分的标准计算);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江西省博亚玻璃有限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被告变更信息,证明目的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公司变更为江西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证据三、原被告及城开长堎分公司三方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玻璃加工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由城开长堎分公司收走原告收货单据并办理货款结算事实。
证据四、恒茂红谷新城二期M组团1#-25铝合金门窗汇总表一份、恒茂红谷新城二期M组团1#-25铝合金门窗签证汇总表一份、恒茂红谷新城二期M组团1#-25铝合金门窗工竣结算审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143739.17元玻璃的事实。
证据五、原告与2012年11月19日开具给被告的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七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677069元货款相应部分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之诉讼请求已超时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另被告与城开长堎分公司之间的结算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结算的依据,否则不符合市场管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在本次买卖合同中,被告已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原告却从未提交相应发票,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中林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与城开长堎分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合同》,证明由被告包工包料承包恒红谷新城二期M组团1#-25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
证据二、原、被告之间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做过结算以及结算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及城开长堎分公司三方签订有一份《玻璃加工采购合同》,就被告在原告处定做用于恒茂红谷新城二期门窗工程的玻璃事宜进行了约定。
合同第四条约定“最后一批货物(不少于1000平方米)发货后,乙方(原告)及时向甲方(被告)、丙方(城开长堎分公司)提交结算,待结算结清整个合同款项的95%,留下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星期内无息支付该款项”合同第五条约定:“每次供货后,及时向丙方(城开长堎分公司)提交甲方(被告)认可的收货单据,以便丙方及时准确的办理货款结算”。
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七份,价税总计677069元。
2014年9月27日,经被告及城开长堎分公司结算,恒茂红谷新城二期1#-25铝合金门窗结算造价5161828.39元,其中玻璃金额为1143739.17元。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计合同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35191.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及城开长堎分公司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玻璃加工采购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规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因合同第五条约定由原告向城开长堎分公司提交被告认可的收货单据,以便城开分公司办理货款结算,故被告与城开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制作的结算表可作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即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143739.17元的玻璃。
原告庭审承认被告共支付了货款935191.5元,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可。
故对原告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