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南县鼎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胡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湘0921民初1785号
所属地区:南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2-13公开日期:2017-04-12
当事人:南县鼎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胡猛
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1785号原告:南县鼎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益阳市南县。

法定代表人:祁亮,该公司经理。

被告:胡猛,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原告南县鼎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汽车公司)与被告胡猛返还原物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鼎盛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盛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猛返还车辆;2.被告支付租赁费用8630元(已算至起诉之日)及后续租赁费用(算至领车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被告胡猛在原告处租赁了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湘HXX**。

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胡猛不仅拒不归还承租车辆,且拒付租金。

被告胡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鼎盛汽车公司系在南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服务,二手车经销。

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胡猛签订了《南县鼎盛汽车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胡猛在原告处承租登记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祁亮名下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湘HXX**,出租价格为180元每天300公里,租赁期限为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6日止,胡猛当日缴纳了抵押保证金1000元。

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返还租赁车辆。

后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同意被告继续租赁该车辆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2500元,另被告缴纳的抵押保证金1000元亦冲抵了租赁费,故被告实际支付租赁费3500元。

在上述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车辆,为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作担保,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将被告承租原告的车辆(车牌号码为湘HXX**)予以扣押至本院。

2017年1月10日,原告鼎盛汽车公司为减少其车辆租赁期间的损失,向本院申请领取了诉争的租赁车辆。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侵占。

本案中,原告鼎盛汽车公司与被告胡猛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猛在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拒不向原告归还租赁车辆,且拒付车辆使用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此应承担返还车辆和支付车辆使用费的民事责任。

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已将诉争的租赁车辆退还给原告,现该车辆已实际由原告占有使用。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猛返还租赁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实际就是租赁期限届满后的车辆使用费。

本院认为,车辆使用费应当参照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南县鼎盛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金标准即180元每天计算,故被告胡猛应当自合同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止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

综上所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