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萌,武胜县乐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系特别授权。
被告:王玲,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张海利与被告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海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借款所产生的损失费8000元。
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3日被告王玲以用于生意上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人民币现金50000元,由雷某某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连带担保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担保人责任等事宜。
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和担保人还款,被告及担保人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王玲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玲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张海利借款50000元,被告王玲向原告张海利出具借款合同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张海利借给王玲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用于生意上资金周转。
如借款人未能依约按时足额归还上述借款,除向出借人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外,同时由借款人承担一切办案费用。
借款人:王玲”。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该笔借款未果,遂诉讼来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借款所产生的损失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出示的借款合同及证人林某某的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依法应当偿还。
原告方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借款所产生的损失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海利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