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俊峰,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家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雪梅与上诉人邓家艳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雪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江雪梅的原审诉讼请求,驳回邓家艳的原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邓家艳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解释有误,认定每月的承包费用最低为4万元不合理。
在实际经营承包期间,江雪梅的营业额共计443525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承包费用是35482元,而事实上江雪梅已代邓家艳向业主支付了12万元,租金远超过应付的承包费用。
江雪梅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而邓家艳因未缴纳租金导致山庄被业主收回,直接导致江雪梅无法继续经营山庄,因此,邓家艳应依法赔偿江雪梅的损失。
邓家艳答辩称:与我方上诉事实理由一致。
补充一点,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基础。
对方未依约支付租金,也没有依约返还场地。
邓家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江雪梅承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违约的是江雪梅而非邓家艳,因此江雪梅对合同不享有单方解除权,邓家艳与江雪梅也未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原审判决认定邓家艳与江雪梅的合同于2015年1月20日解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2.江雪梅向某甲江支付九万元费用及交付场地,是江雪梅的单方意志,未征得邓家艳的同意,属根本违约行为。
3.江雪梅的违约行为对邓家艳造成的损害是现实具体的,而原审判决将邓家艳72万元的违约金请求减少至3万元,严重损害了邓家艳的经济利益。
江雪梅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对方的事实理由没依据。
其他与我方上诉状一致。
江雪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邓家艳返还江雪梅承包保证金5万元及垫付租金12万元,并赔偿江雪梅为山庄投入的资金损失,上述三项扣除应支付邓家艳的承包费35482元之后,合计为248219.2元;2.诉讼费用由邓家艳承担。
邓家艳向原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江雪梅支付拖欠邓家艳的租金72万元(暂计至2016年1月28日);2.判令江雪梅向某乙艳支付与租金等额的违约金72万元;3.判令江雪梅支付的5万元保证金归邓家艳所有。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江雪梅提交的《收回百景园山庄收据》一份,内容为:“出租人张某、区锐祥、陆某在2013年12月22日将百景园山庄出租给邓家艳经营,邓家艳后将百景园山庄承包给江雪梅经营,江雪梅支付了百景园山庄2014年8月到10月的租金。
现由于承租人连续两个月没有交租,出租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5年1月20日提前收回出租的百景园山庄,江雪梅也已退场。
”《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以收过江雪梅交来2014年8月份至10月山庄租金,每月租金为叁万元正,特此证明。
”邓家艳表示无法确认上述两份材料的真实性。
2、案外人陆某的询问笔录。
陆某表示其与张某、区锐祥系山庄的业主,山庄由邓家艳接手后,邓家艳需每月缴纳3万元租金,后邓家艳将山庄转给江雪梅,并让业主向江雪梅收取租金,业主向江雪梅收取了2014年8月至10月的租金共9万元,但之后邓家艳及江雪梅均未有缴纳租金,故业主于2015年春节期间收回了山庄,并将收回山庄的事情告知了邓家艳。
对陆某的陈述,江雪梅无异议。
邓家艳不予认可,并表示不清楚业主向江雪梅收取租金的事。
原审法院认为,江雪梅提交的《收回百景园山庄收据》、《证明》,其内容与陆某向原审法院的陈述一致,相互之间可以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邓家艳亦述称山庄的业主是陆某等三人,因此原审法院对《收回百景园山庄收据》、《证明》及陆某的陈述,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3、《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第2点约定,承包经营费按营业额的8%收取(伍拾万元整),50万以上按7%收取。
对该条款双方产生不同解释,江雪梅认为应当按照实际营业额的8%收取,如果超过50万元按照营业额的7%收取;邓家艳认为应理解为每月营业额在50万元以内的,按照保底50万元的8%收取,如果超过50万元,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照7%收取。
由于该条款系双方在自愿原则下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该条款的合法有效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言辞解释原则,括号内容应作为前面语句的特别说明,如按照江雪梅的解释,括号内应注明“伍拾万元以下”,此乃其一。
其二,江雪梅向业主陆某交纳租金时,系按照每月3万元交纳,如原邓家艳约定的每月承包费尚不足3万元,明显不符合交易常理。
因此,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双方陈述、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时的行为来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邓家艳所述更接近该条款的本意,亦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审法院采纳邓家艳对该条款的解释。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江雪梅(乙方、承包方)与邓家艳(甲方、发包方)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就乙方承包甲方所有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区龙头山路龙泉山庄事宜,约定如下:第二条第4点,上述山庄范围的承租权、设施设备和室内财产属甲方所有,甲方应同餐馆经营权一并移交给乙方,供乙方经营使用;第二条第5点,乙方整体承包该食庄,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三条,承包期限叁年,自2014年7月至2017年止;第四条第1点,承包保证金人民币伍万元,签订合同之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合同到期后退还(此保证金无息退还);第四条第2点,承包经营费按营业额的8%收取(伍拾万元整),50万以上按7%收取,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该月的承包费;第四条第4点,乙方必须在约定的时间一次性付清承包费用,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讨乙方未付清的承包费用;第六条第1点,乙方逾期向甲方缴交承包费的,每日按应缴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承包经营合同,乙方在收到甲方终止承包经营合同通知后按本合同第四条第4、5款办理相关手续,并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第六条第4点,承包经营期间,任何一方单方提出提前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与对方协商,经对方书面同意后方可终止合同,双方按本合同第四条第4、5款办理相关手续,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第十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签订上述合同后,江雪梅于2014年8月5日向某乙艳交纳了押金5万元。
在江雪梅经营山庄期间,山庄业主陆某向江雪梅收取了2014年8月至10月的租金,每月为3万元。
后因山庄连续多月未交租,山庄业主于2015年1月20日收回山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承包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江雪梅应向某乙艳支付多少承包费以及是否应承担违约金;二是邓家艳应否向江雪梅返还承包保证金5万元及垫付的租金;三是邓家艳应否向江雪梅赔偿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作为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江雪梅应当按《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承包费,江雪梅未能举证证实其向某乙艳支付了承包费,故邓家艳提起反诉要求江雪梅按照每月4万元支付承包费,有合同依据,依法可予支持。
至于承包费应计算至何时,原审法院认为应当根据承包合同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以及合同目的的实现情况进行综合认定,而不应加重一方的合同责任。
作为承包合同的发包方,邓家艳应当将山庄以完好的状态交予江雪梅,并确保山庄能够顺利经营,无论邓家艳与业主存在何种约定或纠纷,邓家艳应自行积极解决,不应影响江雪梅承包期间的山庄经营。
现因业主未收到租金而导致业主收回山庄,自山庄被收回之时江雪梅已无法继续经营山庄,实际上合同已无履行的基础,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法可以解除合同。
江雪梅称2015年1月20日山庄被收回时通知了邓家艳,此说法与业主陆某的陈述一致,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合考虑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并结合公平合理原则,原审法院认为承包费应计算至山庄被收回之时,承包费经计算为24万元(4万元×6个月)。
对邓家艳反诉要求超过此数额的承包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邓家艳要求江雪梅承担未支付承包费的违约金,因江雪梅确实未有足额向某乙艳支付承包费,存在违约行为,故江雪梅应当向某乙艳支付违约金。
承包合同约定按照每日百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超出法律保护范围,邓家艳请求的违约金72万元也明显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公平合理原则,原审法院将违约金数额酌定为3万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无息退还保证金5万元,并未约定保证金的没收情况,且江雪梅已承担违约金,现双方合同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故邓家艳应向江雪梅返还保证金5万元,为便于履行,该5万元可直接在江雪梅某向某乙艳支付的承包费中进行抵扣。
陆某确认向江雪梅收取了2014年8月至10月的租金共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