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守文,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戴建军与被告杨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戴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守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守文立即归还借款1万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戴建军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杨守文分两次向其借款总计2万元,至今未归还。
被告杨守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戴建军于2016年1月13日向杨守文转账1万元。
2016年2月18日,杨守文再次向戴建军借款1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戴建军1万,于2016年2月19日3点前付清1万,如违约付1000元1天。
出具欠条后,戴建军自认收到杨守文支付了逾期利息1100元,本金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杨守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依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戴建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杨守文结欠戴建军2万元,应予归还。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付款的,可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戴建军的利息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守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戴建军借款2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