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徐祗涵与被告刘秀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郯城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鲁1322民初5号
所属地区:郯城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2-18公开日期:2017-03-03
当事人:徐祗涵,刘秀君
案由:离婚纠纷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5号原告:徐祗涵,女,1983年12月25日生,汉族,郯城县经济开发区大圩沟东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猛,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秀君,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后壮口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郯城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祗涵与被告刘秀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祗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2、婚生子刘锋彬由被告抚养。

3、依法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3年5月份认识被告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2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06年4月16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6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锋彬。

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吵闹,被告不关心原告的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刘秀君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3月2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婚后2008年6月12日生育一男孩“刘锋彬”。

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于2017年1月3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徐祗涵与被告刘秀君结婚时间较长,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

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

离婚案件中判决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