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至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皖1721刑初4号
所属地区:东至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1-19公开日期:2017-02-23
当事人:叶某某
案由:危险驾驶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刑初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1958年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东流镇。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傍晚,被告人叶某某持E证(注销可恢复)驾驶皖RF71**号(注销)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东至县东流镇金竹园饭店门前避雨时,遇到在饭店吃饭的娄某某,娄某某邀请叶某某一起吃晚饭,叶某某饮了白酒。

吃完饭后,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摩托车沿泉合路上206国道往长安村行驶,约21时15分许,叶某某行驶至位于张岗村的长安饭店门前时摔倒,造成叶某某受伤及皖RF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次日0时10分许,东至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提取被告人叶某某静脉血样样本二份。

2015年11月4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叶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8mg/100ml,属醉酒。

2015年11月9日,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某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东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叶某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为:建议判处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且有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东公(交)受案字[2015]2178号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五中队[2015]第565号鉴定委托书及送检物品情况,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五中队出具的“案件查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五中队第R34172201500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至县公安局东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程某某、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5]毒鉴字第1502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叶某某醉酒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并适宜社区矫正,故对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柯志江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亚丽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