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栾明、欧美投资集团(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内09民终766号
所属地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7-01-22公开日期:2017-12-23
当事人:栾明,欧美投资集团(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劳动争议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民终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栾明,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辉、王倩,系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欧美投资集团(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大博,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栾明因与上诉人欧美投资集团(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卓资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1民初7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栾明及委托代理人王倩,上诉人欧美投资集团(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栾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内0921民初70、7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五项;2、判决欧美投资集团(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栾明工资315000元(工资7500×24个月=180000元,年薪未发放部分120000/年×25%÷12×54个月=135000元);3、判决欧美投资集团(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栾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2500元(7500×11个月);4、判决欧美投资集团(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栾明2014年、2015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5516.45元;5、判令欧美投资集团(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差旅费1000元。

欧美投资集团(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员工的工资每个月都是有变动的,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也没有任何的证据加以证明。

欧美投资集团(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内0921民初70、79号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由上诉人栾明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根据2015年7月1日起执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自治区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及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53号)的规定,2015年呼和浩特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40元/月,之前的工资应当依照2014年的规定执行,即1500元/月;基于上述理由,栾明的劳动合同终止前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该是3523.33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数额及补偿金数额均有错误。

栾明辩称,欧美投资集团(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利用2号文件降薪的做法是不合理的。

文件仅仅是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利用文件从2015年1月1日将上诉人解聘的做法也是违反法律法规的。

栾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500元×24个月=180000元(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年终奖120000元/年×25%÷12×57个月=142500元(2011年4月至2015年12月);3、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4.5个月=33750元;4、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00元×11个月=82500元;5、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5516.45元;6、要求被告补缴2015年1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

欧美投资集团(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对卓资县劳动仲裁委卓劳人仲字(2015)第50号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的错误裁决予以纠正。

2、依法判定原告仅向被告支付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栾明于2011年7月17日入职被告欧美投资集团(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2011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定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月平均工资7500元。

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公司在岗上班。

2015年4月30日,欧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下发(2015)002号文件,规定:内蒙古公司所有员工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发放基本工资,所有员工在2015年1月1日起全部免除职务,因工作需要重新竞聘留用。

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卓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卓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卓劳人仲字(2015)第50号裁决书,原、被告对该裁决书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月平均工资7500元,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限为四年零五个月,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合同期满后,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

2015年4月30日,被告欧美投资集团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以(2015)002号文件下发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虽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原告有权作出选择,而原告并未明示离职,仍在被告处工作,视为对原劳动合同条件的认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原告栾明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始,月平均工资7500元的诉求应当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为17个月。

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因原告未被被告公司重新竞聘,应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自治区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及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应为:2015年6月1日至7月1日为1500元/月,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为1640元/月。

原告栾明诉求的年终奖,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管理范畴,国家并不强制用人单位必须给员工发放年终奖,用人单位有权决定年终奖的发放条件、数额等具体事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诉求的经济补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应当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

因原告栾明在被告公司工作四年零五个月,应为:7500元×4.5个月=33750元。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被告均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举证不力,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5年度社会保险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诉求撤销卓劳人仲字(2015)第50号仲裁裁决书第二、三项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自治区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及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之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栾明与被告欧美投资集团(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欧美投资集团(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栾明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月平均工资7500元×17个月=12750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最低工资11200元,合计138700元;三、由被告欧美投资集团(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栾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4.5个月=33750元;四、由被告欧美投资集团(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栾明缴纳2015年度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机构核准;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案诉讼费20元,由被告欧美投资集团(内蒙古)生物科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