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苏国兵。
原告XX波与被告苏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国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说想自己做些生意,手头经济周转困难想借30000元。
当时原告说自己手头没有那么多现金,还得找朋友借钱,利息最少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原告四下筹集30000元,于2016年5月15日下午在卧庄转盘把30000元现金亲自交到被告手中,被告承诺2016年11月1日如数将30000元及利息全部归还给原告。
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推脱原告,无奈原告只有诉讼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尽快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苏国兵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9月29日苏国兵出具的借据,借据上载明:“今欠到XX波现金叁万元整(于2016年11月1日之前还清)。
苏国兵,2016年9月29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
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当庭表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苏国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