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金茂中心*********室。
代表人:王慧萍,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典艳,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齐平,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建军,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
被告:陈敏莉,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
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为与被告方建军、陈敏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小象独任审理。
因被告方建军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7年1月1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典艳,被告陈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陈敏莉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仙居支行)出具了1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中行仙居支行与被告方建军之间签署的编号JELPGA20120089的《个人银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为执行该额度合同而签署的借款合同、其他任何单项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
2012年3月28日,中行仙居支行与被告方建军签订了编号JELPGA20120089的《个人银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该协议约定贷款金额1200000元,额度有效期3年,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
2014年4月9日,中行仙居支行与被告方建军签订了一份《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方建军向中行仙居支行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6.25‰。
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同日,被告方建军、陈敏莉与中行仙居支行签订了1份《个人银保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仙居县××街道××格××花园××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2014年4月18日,中行仙居支行向被告方建军出借借款1200000元。
同日,被告方建军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原告予以承保并出具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中行仙居支行,承保比例16.6666%,保险金额256498.97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
借款后,被告方建军未按约还款,中行仙居支行于2015年4月30日向仙居县人民法院对被告方建军、陈敏莉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2015年9月25日,该院作出(2015)台仙商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归还中行仙居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律师代理费50000元。
2015年12月31日,原告赔偿中行仙居支行223676.65元。
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23676.6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31日起算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暂算至2016年6月30日为4864.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方建军未作答辩。
被告陈敏莉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方建军向中行仙居支行借款,以及原告承保保证保险并向中行仙居支行赔付223676.65元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陈敏莉仅在2012年签过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陈敏莉仅需对该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涉及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之后被告方建军的借款,不应承担责任,故被告陈敏莉不应对本案争议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方建军未按约向中行仙居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被保险人中行仙居支行要求在2015年12月31日代被告方建军偿付了拖欠的借款本息合计223676.65元,原告在履行保证保险合同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方建军归还垫付本息223676.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陈敏莉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敏莉在2012年2月17日向中行仙居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方建军因执行编号JELPGA20120089的《个人银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的额度与中行仙居支行签署的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垫付的借款系被告方建军履行上述《个人银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而产生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敏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敏莉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