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李志伟、曾娜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终1655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粤01民终16559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7-01-17公开日期:2017-03-06
当事人:李志伟,曾娜,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6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伟,住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娜,住广州市花都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远,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钟德胜,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丽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煜科,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志伟、曾娜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下简称招行广州分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志伟、曾娜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案外人广州市华天晨贸易有限公司错误查封本案抵押物是独立于本案之外的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原因,是造成李志伟、曾娜无法继续履行本案借款合同特别是导致银行不能续贷的根本原因。

依中国银行有关规定,若贷款方存在诉讼并被查封涉案抵押物,银行就不能也不可续贷而且这一规定也及于其他银行。

因此,案外人的行为直接造成了本案合同履行及续贷中断。

李志伟、曾娜对于案外人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本案抵押物的发生、导致履行合同、续贷中断是不能避免和克服的,亦不为李志伟、曾娜的意志所左右。

案外人查封本案抵押物应当属于李志伟、曾娜与招行广州分行之间在借款合同履行中的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原因。

依据(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李志伟、曾娜、李志雄、熊某在抵押物广州市越秀区泰康路111号235号铺、广州市海珠区怡安路230号501房、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上激村龙川围华进明苑1号楼1梯302价值范围内对佛山市顺德区炜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依上述判决,李志伟、曾娜仅在三套房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既非是本案所涉的抵押物亦与本案抵押物无关。

案外人在另案中并没有提起上诉。

因(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李志伟、曾娜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另案二审不可能作出涉及本案抵押物的判决或裁定,证明查封本案抵押物是错误的。

综上,李志伟、曾娜并没有违约行为,即使法院认为李志伟、曾娜有违反合同行为,但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也不是归责于李志伟、曾娜的原因,故仍可不承担违约责任,即不承担支付罚息、复息责任。

综上,李志伟、曾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有关李志伟、曾娜向招行广州分行支付(偿还)借款罚息、复息的内容,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志伟、曾娜与招行广州分行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招行广州分行答辩称: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案外人申请查封李志伟、曾娜抵押给招行广州分行的房产系由于李志伟、曾娜与案外人的合同履行纠纷的诉讼中财产保全行为所致,李志伟、曾娜是可以避免的,故李志伟、曾娜主张查封事由属于不可抗力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相符。

其二,李志伟、曾娜未按期归还欠招行广州分行的借款本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5.1.3条、第35.1.4条、第36.1、36.2、36.4、36.5.2条以及《周转易协议书》第6.3条的约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招行广州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李志伟、曾娜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责任。

其三,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4.2条的约定,李志伟、曾娜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的,招行广州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

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

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志伟、曾娜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招行广州分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招行广州分行与李志伟、曾娜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二、李志伟、曾娜立即偿还招行广州分行贷款本金2812190.0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8月5日,利息3538.43元、罚息575815.68元、复利704.55元;从2016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罚息以欠款本金2812190.05元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利息3538.43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5%上浮50%计付);三、招行广州分行对李志伟、曾娜抵押给招行广州分行的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东路朗晴新街5号2604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李志伟、曾娜承担本案律师费111941.40元;五、李志伟、曾娜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招行广州分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与李志伟(授信申请人、抵押人)、曾娜(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编号:129999120079038746),约定:招行广州分行向李志伟、曾娜提供总额327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36个月,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李志伟、曾娜应在该期间内向招行广州分行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招行广州分行不受理李志伟、曾娜超过该授信期间提出的额度使用申请;李志伟、曾娜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行广州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予以约定;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李志伟、曾娜作为抵押人,愿意以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朗晴新街5号2604房(权属证明及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4337611号)的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招行广州分行,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

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在授信期间届满或各具体合同到期日时,授信协议项下招行广州分行向李志伟、曾娜提供的贷款或其他授信如仍有未清偿本息或有关费用时,由李志伟、曾娜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招行广州分行根据本协议向李志伟、曾娜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招行广州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

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

李志伟、曾娜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李志伟、曾娜发生违约时,招行广州分行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李志伟、曾娜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按协议约定方式处理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李志伟、曾娜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招行广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李志伟、曾娜全数负担等。

2012年8月15日,李志伟、曾娜填写《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向招行广州分行申请开通327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以及327万元的周转易额度。

同日,招行广州分行与李志伟、曾娜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编号:129999120079038746),约定:招行广州分行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下为李志伟、曾娜开通“周转易”功能并开通“直接转账”模式;招行广州分行根据李志伟、曾娜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李志伟、曾娜总额为327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

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5%,即7.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招行广州分行有权根据李志伟、曾娜使用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延期,如果招行广州分行给予延期,李志伟、曾娜同意不再另行签订延期协议,除另有约定外,各方权利义务仍按照本协议有关规定执行等。

2012年8月27日,招行广州分行与李志伟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朗晴新街5号2604房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850040385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招行广州分行,房地产权属人为李志伟,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

在合同约定的周转易贷款限额及延期期限内,招行广州分行依次向李志伟、曾娜循环发放共计7笔周转易贷款:2013年9月12日,发放贷款327万元;2013年10月18日,发放贷款15万元;2013年11月5日,发放贷款14万元;2013年11月21日,发放贷款5万元;2013年12月8日,发放贷款19000元;2014年1月8日,发放贷款1万元;2014年2月25日,发放贷款16900元;前述7笔周转易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执行利率均为7.5%。

李志伟、曾娜取得招行广州分行借款后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

在本案中,招行广州分行提供《贷款关键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证明李志伟、曾娜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关于案涉《周转易协议书》项下7笔贷款,截至2016年8月5日,李志伟、曾娜尚欠本金、利息、罚息、复息金额如下:第一笔贷款327万元,尚欠本金2426290.05元、利息0元、罚息499149.94元、复息0元;第二笔贷款15万元,尚欠本金15万元、利息843.75元、罚息30796.88元、复息173.23元;第三笔贷款14万元,尚欠本金14万元、利息1312.5元、罚息27956.25元、复息266.19元;第四笔贷款5万元,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635.42元、罚息9734.38元、复息126.74元;第五笔贷款19000元,尚欠本金19000元、利息308.75元、罚息3598.13元、复息60.9元;第六笔贷款1万元,尚欠本金1万元、利息100元、罚息1796.88元、复息18.32元;第七笔贷款16900元,尚欠本金16900元、利息338.01元、罚息2783.22元、复息59.17元。

综前所述,在案涉周转易合同项下,截至2016年8月5日,李志伟、曾娜尚欠招行广州分行借款本金共计2812190.05元、利息共计3538.43元、罚息共计575815.68元、复息共计704.55元。

原审庭审中,招行广州分行提供了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总合同》、《个案委托代理确认书》及律师费转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其已为本案支付111941.4元律师费,但招行广州分行未提供律师费转账凭证原件及律师费发票。

李志伟、曾娜当庭提交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904-1号】及民事判决书【(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904号】各一份,拟证明其因案外人查封本案抵押物导致李志伟、曾娜不能履约,不能履约的原因属于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故李志伟、曾娜不应承担罚息和复息。

原审法院认为:招行广州分行与李志伟、曾娜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合同签订后,招行广州分行依约向李志伟、曾娜发放了贷款,但李志伟、曾娜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招行广州分行依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李志伟、曾娜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截至2016年8月5日,关于《周转易协议书》项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