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彭秀新与韩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容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桂0921民初2639号
所属地区:容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1-11公开日期:2017-10-17
当事人:彭秀新,韩金华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2639号原告彭秀新,女,汉族,1939年4月1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广西容县。

委托代理人秦锐之,男,194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容县容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容县。

委托代理人庞广深,男,汉族,1974年9月1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广西容县。

被告韩金华,女,汉族,1961年5月7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广西容县。

委托代理人赖业钢,男,汉族,1987年10月28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广西容县。

原告彭秀新与被告韩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秀新的委托代理人秦锐之、庞广深,被告韩金华的委托代理人赖业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秀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9646.30元给原告。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8时10分,在县道376线十里镇泗登“金太阳幼儿园”门前路段,被告驾驶上海美豹煌牌电动车由县底镇往容州镇,至上述地点,在超越与其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后右转弯时,与原告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起事故经容县交警大队派员处理,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了容公交认字【2016】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容县骨科医院救治,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在容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6479.20元,经诊断:(1)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2)胆囊结石;住院期间经医生诊断需要进行关节置换手术治疗,需3万元左右费用,但是原告家庭经济非常困难,拿不出钱做手术,且被告连住院医疗费业分文未付,在无法做手术的情况下,只有结合中草药治疗,后来原告被逼带伤出院。

原告属农村居民。

事故发生时78岁。

被告驾驶的电动车,无牌无证,车主为被告,未投保有任何保险,被告至今分文没有赔偿给原告。

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6479.2元。

2、住院护理费:61天×93.10元/天=5679.1元。

3、出院后护理费:180天×93.10元/天=1675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100元/天=6100元。

5、住院营养费:61天×30元/天=1830元。

6、交通费:300元。

7、中草药费:12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49646.30元。

如果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原告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

被告韩金华辩称,1、我对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此起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处理有异议,我认为原告在属于学校路段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反而加速通过,且原告所骑的自行车没有制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与治疗原告的胆囊结石有因果关系且原告只是住院治疗13天所产生的床位费、住院护理费属于不合理的支出,同时原告的医药费6479.2元中新农保已报销部分,因此我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5679.1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由于原告未经医生同意擅自离开医院超过一个月以上,原告无法证明其在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时间,我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16758元、营养费1830元、交通费300元因无合法的票据予以证实,我不予承担。

原告主张的中草药费12500元,该证明出具于2016年9月12日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不相符,且该证明没有医生信息及签名确认,我不予认可,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8时10分,在县道376线十里镇泗登“金太阳幼儿园”门前路段,被告韩金华驾驶上海美豹煌牌电动车由县底镇往容州镇,至上述地点在超越与其同向行驶由原告彭秀新驾驶的自行车后右转弯时,与原告彭秀新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秀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彭秀新被送往容县骨科医院治疗,被告韩金华没有赔偿过任何款项给原告彭秀新。

原告彭秀新属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77岁。

被告韩金华驾驶的电动车,无牌无证,车主为被告韩金华,该车未投保有任何保险。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彭秀新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彭秀新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6479.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61天);三、住院期间护理费5679.1元(93.1元×61天×1人);四、交通费300元;五、出院后护理费8379元(93.1元×90天×1人)。

以上损失合计26937.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容县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韩金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彭秀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

被告韩金华提出此事故主要是由于原告彭秀新骑自行车在通过学校路口时没有减速行驶反而加速通过,且其自行车没有制动导致撞上被告电动车尾部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应由原告彭秀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抗辩理由,其没有提供相应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韩金华对原告彭秀新主张赔偿的医疗费647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79.1元、出院后护理费16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183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彭秀新在住院治疗期间,未经主治医生或者医院同意,擅自出院,仅在骨科医院治疗13天,未在医院接受正规的治疗,造成的后果由原告彭秀新承担,但是原告彭秀新已向法庭提供了合法正规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以及用药清单、医院的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彭秀新主张的医疗费647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予以认可。

对原告彭秀新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16758元,虽然在出院医嘱建议“继续观察中药治疗3-6个月,期间注意留人陪护”,但是由于原告彭秀新出院后治疗恢复良好,出院后3个月便能自由活动,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彭秀新出院后的护理期为3个月8379元。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30元由于在出院医嘱中没有明确必须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