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唐明华,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虎,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云峰。
被告周凤贤。
原告姚国红诉被告徐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凤贤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因被告徐云峰、周凤贤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姚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峰、周凤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以1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徐云峰系朋友关系。
2014年6月起,徐云峰向原告陆续借款18万元,但未能还款。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云峰、周凤贤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云峰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姚国华1万元,于2014年6月20日归还。
被告徐云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姚国红5万元。
2014年7月1日,被告徐云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姚国华红2万元,于2014年8月1日归还。
“姚国华红”中将“华”画线更正为“红”。
2014年7月18日,被告徐云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姚国红5万元,为期一个月。
2014年8月12日,被告徐云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姚国红2万元。
2014年10月14日,被告徐云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姚国红3万元,为期一个月。
另查,原告姚国红与过月萍于199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
被告徐云峰、周凤贤于2002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月19日办理离婚。
审理中,过月萍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其与姚国红系夫妻,姚国红用其银行卡于2014年6月24日、7月1日、7月17日和18日分别取现4万元、2万元、5万元出借给徐云峰。
审理中,原告陈述,2011年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徐云峰。
被告徐云峰当时是江苏银行石路分行信贷部经理,通过借钱给他人过桥获益。
本案借款约定了2分至5分月息,具体看过桥的收益。
包括预扣的1万元利息,被告徐云峰陆续支付其3万元利息,未归还过本金。
过月萍与徐云峰之间没有借贷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情况说明,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自己和过月萍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其通过自己和过月萍银行卡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6月24日、7月1日、7月18日、8月12日、10月14日取现1万元、5万元、2万元、5万元、2万元、2.8万元出借给被告徐云峰。
其中,2014年6月24日出借的5万元中预扣了1万元利息,实际出借4万元。
2014年10月14日出借了3万元,通过银行取现2.8万元加上身边的2000元交付给徐云峰。
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对于1万元借条的出借人身份问题,原告持有该借条,并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出借款项,且被告徐云峰在2014年7月1日出具借条也曾将“姚国红”误写为“姚国华”,故对原告关于其系该1万元实际出借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过月萍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徐云峰陆续达成18万元借贷合意及原告实际出借17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借款利息2万元(不含借款本金中预扣的1万元),经核算,未超过年利率24%,无需在欠付本金的中抵扣。
现原告诉请被告徐云峰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被告徐云峰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
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徐云峰与周凤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