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涂在德。
被告:王青。
原告蒋琼瑶与被告涂在德、被告王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琼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在德和被告王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琼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9万元及相应利息。
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蒋琼瑶与被告涂在德系同学关系,被告涂在德系原白泥湖信用社负责人,出于对同学的信任以及对信用社金融机构的高度信任,原告将自己多年积蓄以及哥哥的部分存款存入信用社,被告因此知道原告有点存款。
被告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要原告以原告哥哥开店的名义向信用社借款,原告与哥哥商量后,原告哥哥同意以店子的名义贷款,原告出于同学感情以及对同学事业的支持,同意向信用社贷款15万元再加原告哥嫂的存款借给被告周转。
原告贷款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后又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两次都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
被告借款后,仅归还了3万元本金,余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拒接电话,只是间或向原告回信息承诺归还。
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涂在德与被告王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青对此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涂在德未答辩。
被告王青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琼瑶与被告涂在德系同学关系,被告涂在德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钱。
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和2015年11月18日分别出借现金人民币21万元和11万元给被告涂在德,被告涂在德也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给原告,同时两张借条中均约定了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
被告涂在德仅在2016年3月份偿还本金3万元给原告,对余下借款本金和应支付的利息均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涂在德与被告王青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在2015年10月20日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支付的利息是以29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明确合法有效。
二、被告王青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针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根据被告涂在德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以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涂在德向原告蒋琼瑶借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32万元予以确认。
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涂在德已偿还本金3万元,被告涂在德应当及时如数偿还余下借款29万元,现被告涂在德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涂在德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另被告涂在德出具的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2%,原告要求其以29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本院在湘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的证据显示,被告涂在德与被告王青已于2015年10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涂在德出具的两张借条显示时间是在2015年10月20日之后,原告主张本案的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但其未提供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