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长沙鹏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代红军、向春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湘0121民初4216号
所属地区:长沙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1-23公开日期:2017-04-18
当事人:长沙鹏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红军,向春霞
案由:追偿权纠纷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4216号原告长沙鹏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开元东路202号B会所三楼。

法定代表人庞鸣钟。

委托代理人杨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佑权,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红军,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向春霞,女,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原告长沙鹏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基公司)与被告代红军、向春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红军、向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基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付房款329228.7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194元(违约金以329228.76元为基数,按0.05%每日计算,自2016年6月17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后期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代红军、向春霞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4日,代红军、向春霞作为共有人购买鹏基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开元路南、东七线西深业·睿城第F11幢2806号房屋,并签订《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买受人逾期支付购房款(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支付房款或按揭款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给出卖人等,下同),应按欠付款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十八条第1款约定“买受人采用按揭方式付款的,应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还本付息,若因买受人不按时供款致使贷款银行要求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出卖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单方解除本买卖合同,且买受人须按总房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等。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为代红军、向春霞购买以上房屋提供按揭贷款,并签订《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鹏基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意对代红军、向春霞无法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贷款发放后,代红军、向春霞未按期足额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按期履行分期还款的义务,鹏基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其一次性偿付租金本金323878.63元、利息5270.23元、罚息79.9元,共计329228.76元。

现鹏基公司主张其代偿费用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且其为实现本案权益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代红军、向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二、本案的《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屋按揭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自觉遵守,代红军、向春霞购买房屋后应当根据其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在合同中约定的方式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其未依法履行合同义务,鹏基公司作为担保人履行合理担保义务后依法取得对代红军、向春霞的追偿权,故本院对鹏基公司要求代红军、向春霞偿还已代其支付的按揭款本息共计329228.76元予以支持;二、代红军、向春霞因未按期支付按揭款本息,使得鹏基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造成一定的损失,现鹏基公司主张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日0.05%的标准要求代红军、向春霞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总计以不超过合同总标的额的15%即70983.45元为准(473223元×15%)三、根据合同约定,如代红军、向春霞违约应承担债权人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鹏基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8000元,该费用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代红军、向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鹏基地产有限公司代偿房屋按揭款本息329228.76元及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止的违约金11194元,共计340422.76元;后期利息以329228.76元为基数按照日0.05%的标准从2016年8月24日起计算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