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廖万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欢,男。
被告:杭州诺锐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苏义成,负责人。
原告春保森拉天时钨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诺锐刀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保森拉天时钨钢(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997.04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997.04元为基数,自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几批钨钢制品。
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分期支付欠款,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款。
2016年4月11日,双方在对账单中确认,被告尚有货款40,997.04元未支付。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故涉讼。
被告杭州诺锐刀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进行交易,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2014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14年1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035.70元,并约定分期还款计划。
后双方又发生多笔交易,被告亦有陆续付款。
2016年4月11日,被告出具对账单1份,确认截至当日,尚欠原告货款40,997.04元。
另查明,原告已经就上述欠款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997.04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40,997.0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自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16年12月20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诺锐刀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春保森拉天时钨钢(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997.04元;二、被告杭州诺锐刀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春保森拉天时钨钢(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0,997.0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