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兰英、新蔡县食品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豫17民终144号
所属地区:河南省驻马店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7-01-23公开日期:2017-04-11
当事人:李兰英,新蔡县食品公司,耿继峰
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终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兰英,女,汉族,1961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焕振,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县食品公司。

住所地:新蔡县古吕镇周潢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金世举,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继峰,男,汉族,1953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兰英因与被上诉人新蔡县食品公司、耿继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9民初20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兰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焕振、被上诉人耿继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蔡县食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兰英上诉请求:撤销(2016)豫1729民初2049号民事裁定,由新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第一,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其他案件中,都未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第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错误;第三,在新蔡县食品公司未参加诉讼的前提下,不能证明新蔡县食品公司与耿继峰之间的房地产转买协议的真实性。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耿继峰辩称:在(2016)豫17行终293、294号行政裁定中,已经认定了耿继峰持有的土地证、房产证合法有效。

且在(2016)豫17民终2454号民事判决中也认定了李兰英租赁耿继峰房屋的这一事实。

因此,李兰英对争议房屋不享有权利,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

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李兰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耿继峰与被告新蔡县食品公司下属单位之间签订的房地产转买协议书无效。

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李兰英的丈夫张富贵与耿继峰系多年朋友,两人于二十多年前曾共同出资购买了新蔡县食品公司砖店经营处的一处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之后分别占有和管理着东西各三间房屋至今。

期间李兰英曾修缮房屋收取东侧相邻人的赔偿金,并且一直在对外出租获利,从无任何人对此提出过异议。

张富贵于2015年7月去世后仅三个月,耿继峰即向法院起诉,主要理由为房地产是他个人从食品经营处购买,二十多年来是租赁给原告的。

在耿继峰起诉的庭审中,李兰英第一次见到了以二被告名义签订的“房地产转买协议书”。

李兰英认为,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买协议书”是无效的,主要理由是不能证明协议为食品公司的法人意思,或该协议是真实的,该协议未能体现共同出资人的意思,未取得土地及房屋权属登记前的转买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故李兰英起诉,请求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李兰英称争议土地及房屋系其丈夫张富贵生前与被告耿继峰共同出资购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及房屋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即二被告的房地产转买协议对原告的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