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朱新建。
被告:朱新建,男,汉族,1965年8月22日生,住如皋市。
原告李霞与被告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置业)、朱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5000元,以及从2014年2月4日起按照月息1.5%结算下来的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同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困难为由,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源置业、朱新建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主要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2.被告恒源置业工商查询登记信息一份。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对于被告恒源置业所欠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对此欠款,被告恒源置业应予偿还。
因本案收款收据系由被告恒源置业向原告出具,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作为恒源置业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朱新建个人使用,故原告主张欠款由被告恒源置业、朱新建共同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2月4日起按照月息1.5%结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恒源置业、朱新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李霞借款本金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