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超,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峻逸,男,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翟峻逸。
原告王延珍诉被告翟峻逸、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延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翟峻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并偿付借款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6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6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翟峻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翟峻逸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
2013年12月23日,被告翟峻逸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保证人为被告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被告94万元,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被告6万元。
2014年2月28日,被告翟峻逸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保证人为被告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被告50万元。
2014年12月23日,被告翟峻逸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保证人为被告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注明“本借条延续上年度的借条”。
2015年2月11日,被告翟峻逸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保证人为被告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被告50万元。
2015年6月24日,被告翟峻逸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保证人为被告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被告100万元。
2016年3月2日,被告翟峻逸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保证人为被告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被告50万元。
上述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利息均按月息2%计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均为每天千分之六。
原告偿付第一笔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至2016年7月22日,第二笔借款50万元的利息至2016年7月27日,第三笔借款50万元的利息至2016年7月10日,第四笔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至2016年7月24日,第五笔借款50万元的利息至2016年7月1日。
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王延珍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3年12月23日,借款人为翟峻逸、保证人为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条一份,约定:被告翟峻逸向原告王延珍借款100万元整,借款到期若继续借用,双方再协议;借款时间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按月息2%计付利息,每月付至原告账上;借款人必须保证资金安全,如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延期归还,借款人要承担每天千分之六的违约金;借款人以个人资产及誉丰集团的资产作保证。
2、2013年12月24日,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载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翟峻逸转账94万元。
2013年12月25日,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载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翟峻逸转账6万元。
第二组证据1、2014年2月28日,借款人为翟峻逸、保证人为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条一份,约定:被告翟峻逸向原告王延珍借款50万元整;借款时间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按月息2%计付利息,每月付至原告账上;借款人必须保证资金安全,如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延期归还,借款人要承担每天千分之六的违约金;借款人以个人资产及誉丰集团的资产作保证。
2、2014年2月28日,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载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翟峻逸转账50万元。
第三组证据1、2014年12月23日,借款人为翟峻逸、保证人为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条一份,约定:被告翟峻逸向原告王延珍借款150万元整;其中,1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另5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按月息2%计付利息,每月付至原告账上;借款人必须保证资金安全,如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延期归还,借款人要承担每天千分之六的违约金;借款人以个人资产及誉丰集团的资产作保证。
借条并注明“本借条延续上年度的借条”。
第四组证据1、2015年2月11日,借款人为翟峻逸、保证人为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条一份,约定:被告翟峻逸向原告王延珍借款50万元整;借款时间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按月息2%计付利息,每月付至原告账上;借款人必须保证资金安全,如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延期归还,借款人要承担每天千分之六的违约金;借款人以个人资产及誉丰集团的资产作保证。
2、2015年2月11日,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载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翟峻逸转账50万元。
第五组证据1、2015年6月24日,借款人为翟峻逸、保证人为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条一份,约定:被告翟峻逸向原告王延珍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时间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按月息2%计付利息,每月付至原告账上;借款人必须保证资金安全,如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延期归还,借款人要承担每天千分之六的违约金;借款人以个人资产及誉丰集团的资产作保证。
2、2015年6月24日,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载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翟峻逸转账100万元。
第六组证据1、2016年3月2日,借款人为翟峻逸、保证人为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条一份,约定:被告翟峻逸向原告王延珍借款50万元整;借款时间自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2日;按月息2%计付利息,每月付至原告账上;借款人必须保证资金安全,如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延期归还,借款人要承担每天千分之六的违约金;借款人以个人资产及誉丰集团的资产作保证。
2、2016年3月2日,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载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翟峻逸转账50万元。
被告翟峻逸、被告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开庭审理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原告主张的利息既包括借款利息,也包括逾期还款利息。
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所以按照借期内利息主张逾期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翟峻逸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翟峻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
本案中,2016年3月2日的借款虽未到还款期限,但被告翟峻逸未按期偿付原告该笔借款的利息,且被告翟峻逸亦未按期归还双方在此之前发生的借款300万元,故可以认为被告翟峻逸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归还该笔50万元的借款。
对原告要求被告翟峻逸提前归还该笔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翟峻逸亦应按约偿付该笔借款的利息。
至于原告诉请的其余借款本金和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六份借条,被告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翟峻逸欠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中约定被告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方式,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故就原告要求被告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翟峻逸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应偿付的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峻逸追偿。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