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淑琼,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和2017年1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彬剑,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2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淑琼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淑琼及其辩护人林彬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1日,被告人吴淑琼多次接受周某、林某、邹某等人香港“六合彩”投注,并从中抽取返点获利,期间共接受他人投注金额达53575元,非法获利约26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淑琼已主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淑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现金缴款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邹某、林某、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淑琼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六合彩”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赃,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淑琼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淑琼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