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陈子祥,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杨丽英,女,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代理人:王清珍,女,195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申请人张智勇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杨丽英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张智勇称,张智勇与杨丽英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
自2013年8月起,杨丽英一直有幻视、幻听、附体、关系、被害、妒忌妄想、行为异常等情况,且对自己的行为没有辨认能力,于2013年9月到泉州市第三医院检查,2014年5月23日再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检查,经诊断“两侧额顶叶及侧脑室旁少许缺血灶,”2015年8月5日再次到泉州市第三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无认知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认定杨丽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智勇为监护人。
王清珍称,对法院指定张智勇作为其监护人,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杨丽英,女,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杨丽英与张智勇系夫妻关系。
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丽英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了泉三院司鉴所〔2016〕司鉴字第67号,总编2091号杨丽英法医精神病鉴定,鉴定意见“杨丽英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诉讼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张智勇虽对泉三院司鉴所〔2016〕司鉴字第67号,总编2091号杨丽英法医精神病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杨丽英的精神状态及本案诉讼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重新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期间,张智勇申请撤回。
张智勇申请撤回重新鉴定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应权利。
根据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丽英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了泉三院司鉴所〔2016〕司鉴字第67号,总编2091号杨丽英法医精神病鉴定,鉴定意见“杨丽英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诉讼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等内容,应认定杨丽英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可以进行与她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张智勇系杨丽英的配偶,其愿意担任杨丽英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杨丽英的近亲属对张智勇担任监护人未提出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杨丽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智勇为杨丽英的监护人。
三、驳回张智勇的其他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洪新民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庄真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