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兆琨,男,195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
原告齐仲与被告刘兆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齐仲与被告刘兆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6176万元及利息19.1733万元,共计43.7909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购买石油钻井设备和经营砖厂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经过清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4.6176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1.5分至1.98分不等。
几年来,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曾答应其用砖块抵账,可每次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砖厂拉砖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拖。
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兆琨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应以借条为准,且原告一直在被告经营的砖厂拉砖,砖款已经折抵部分借款及利息,现尚欠原告不到1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借条、还款说明及借款协议各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其提出该笔借款所购买的钻井井架设备被定边法院扣押,被告须诉讼解决,因而双方曾口头约定如果胜诉,则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0万元,败诉则只需给付原告借款本息4万元,现该案虽已胜诉,也已进入执行程序,但因执行不能,被告正在申请国家赔偿。
对此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世纪90年代末,被告曾因购买钻井设备向原告借款,2001年4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吴起县利丰石油钻井工程处、王小平及被告所欠原告现金7.7万元,两个月内偿还,月利率为1%。
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就该笔借款经清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0万元,双方约定一年内偿还,如若未还,以月利率1.5%计息,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经清算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70元的本息,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并加上至2013年1月1日的利息,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6176元。
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被告欠原告现金76176元,月利率为1.8%,2013年中旬还清。
2013年1月1日,原、被告还就被告于2009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清算了本息,经过清算,被告尚欠原告现金6万元,同时约定该款于2016年年底前还清,如还不清,从头按照6万元计息,月利率为1.5%。
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齐秉考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同年5月28日,原告将被告所借齐秉考借款1万元予以偿还,该笔债权让与原告。
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以上几笔借款本息,被告均未予偿还。
另查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曾在被告经营的砖厂购砖约15万块,砖款为4.77万元,双方同意该笔砖款可以折抵其双方的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
本案中,被告因经营砖厂等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经清算本息,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欠条,并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月利率,足以证明原、被告多次发生借贷关系,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现被告没有按照承诺的期限和数额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砖厂购砖约15万块,砖款为4.77万元,双方同意该笔砖款可以折抵其双方的借款本息,故原告应得借款本息应将该砖款予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