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正国,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
再审申请人吴金飞因与被申请人贺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金飞申请再审称,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确认的事实是贺正国曾在2011年向吴金飞提出还款请求,之后再没有提出还款请求,至贺正国2014年12月8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二审法院认定贺正国2010年、2011年、2012年向吴金飞主张偿还借款,吴金飞未予偿还后,贺正国于2014年12月8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再审。
贺正国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吴金飞向贺正国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于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当为20年,而且,贺正国已经多次向吴金飞提出偿还款项的请求,二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认定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吴金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举证和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贺正国转款3万元给吴金飞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贺正国于2011年要求吴金飞偿还3万元借款,吴金飞明确拒绝偿还。
贺正国于2014年12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吴金飞201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