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文灼,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
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一年,2015年4月1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文灼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金梅、被告人林文灼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6日晚,被告人林文灼在霞浦县松港街道赤岸村涵头街35号房屋旁,盗走陈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凌肯牌女式二轮摩托车1辆。
被告人林文灼使用一段时间后转卖给“阿锋”,得款人民币10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52元。
2、2015年7月17日晚,被告人林文灼在霞浦县三沙镇东沃村狮球山108号房屋旁,盗走翁某停放在该处的银灰色五羊本田牌女式二轮摩托车1辆。
被告人林文灼使用一段时间后转卖给一个打牌认识的男子,得款人民币1200元。
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838元。
3、2016年5月间一天,被告人林文灼在霞浦县三沙镇东沃村沃口21号房屋旁,盗走李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五羊本田牌女式二轮摩托车1辆供自已使用。
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41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被盗摩托车返还被害人李某。
2016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印新旅社门口查获被害人李某被盗的摩托车,并抓获被告人林文灼,同时从摩托车上查扣被告人林文灼作案工具“T”字形自制开锁工具1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文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翁某、李某陈述;被告人林文灼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林文灼指认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单、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文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9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文灼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林文灼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林文灼厘定刑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文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林文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文灼违法所得的凌肯牌、五羊本田牌女式二轮摩托车各1辆,分别返还被害人陈爱金、翁云;扣押于霞浦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T”字形自制开锁工具1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缪素秋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人民陪审员 陆松青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育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