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秉总,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金爱球,女,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原告陶翠蕊为与被告陈秉总、金爱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陶翠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秉总、金爱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翠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
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9月28日的利息56000元,合计136000元,被告继续承担利息至全额清偿借款本息之日。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秉总、金爱球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并确定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秉总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陶翠蕊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正,月利贰分,借期为壹年,此据”。
后被告陈秉总分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陶翠蕊为与被告陈秉总、金爱球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陈秉总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