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南京白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华软联合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华软医药信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苏0104民初10950号
所属地区: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1-18公开日期:2017-03-31
当事人:南京白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华软联合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华软医药信息有限公司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0950号原告:南京白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305531255),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石杨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朱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剑军,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云亮,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华软联合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MA1M994918),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永智路6号白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4号楼A楼5楼。

法定代表人:徐湘宁,总经理。

被告:江苏华软医药信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5894389877),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南京市紫金(溧水)科技创业特别社区]。

法定代表人:徐湘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秋,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白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下高新公司)与被告江苏华软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软联合公司)、江苏华软医药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软医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下高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剑军,被告华软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华软联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下高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物业费、水电费共计1000629.1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租金、物业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万分之五/日为标准,按每一期逾期金额分段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华软联合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市秦淮区永智路6号白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4号楼A楼5楼整层(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华软联合公司,租期三年,并约定了租金和物业费的标准和支付时间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

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华软医药公司同意代被告华软联合公司支付欠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故诉至本院。

被告华软联合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华软医药公司辩称,其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但滞纳金不属于民事合同用语,且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数额远远超过本金数额的20%,申请法院调整至同期同档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另外,根据2015年9月24日的补充协议,被告华软医药公司如果不能承担支付义务的,原告可主张违约责任而非还款责任,但该补充协议对于被告华软医药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没有进行约定。

律师代理费,有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予以认可。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具体为:2012年12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华软联合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建筑面积约2136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甲方特给予乙方一免两减半的房屋租赁优惠政策:即第一年免房屋租金、第二三年给予22.5元/平方米/月的房屋优惠租赁价格;经甲乙双方同意,租赁保证金为月租金的1倍48060元,租赁期满,乙方无违约行为,在期满后十日内不计利息全额退还乙方;乙方在承租期间内应向甲方交纳安全生产保证金5000元,租赁期内安全无事故,由甲方不计利息全额退还乙方;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物业费,须向甲方支付金额为拖欠天数乘以欠缴总额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在租赁期限内,甲方在书面通知乙方交纳欠款之日起五日内,乙方未支付有关款项,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租赁房内的有关设施,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有权在运用法律手段追偿乙方欠款的情况下留置乙方租赁房内的财产,并在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五日后,可将留置的财产变卖用于抵偿乙方应支付的全部费用(含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变卖的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

2015年7月28日,被告华软联合公司出具《欠费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15年6月30日共欠原告租金、物业费、水电费共计1302002.65元,拟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40万元、2016年1月开始每月还款1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剩余欠款302002.65元。

2015年9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华软联合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将租赁面积调整至1169平方米,并确定乙方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共欠付租金、物业费、水电费共计1302002.65元,乙方承诺按还款承诺书执行还款计划还清费用,若乙方不按时还款或未按还款计划执行的,甲方有权随时终止补充协议和原租赁合同,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甲方全部损失。

2015年9月24日,原告(甲方)、被告华软联合公司(乙方)、被告华软医药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委托丙方代为支付其在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中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房租、物业费及公摊水电费),如丙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承诺及时缴清一切费用,并承担逾期支付导致的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欠额总额的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丙方承诺同意代替乙方向甲方缴纳应有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所有费用并根据甲方出具的缴费清单按时按约缴清;甲方同意丙方代乙方支付房租、物业费及公摊水电费并提供相关发票给予丙方,如丙方不能按时缴纳相关费用,甲方可无条件终止合同并追究乙、丙双方的违约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违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2015年12月30日,被告华软联合公司申请将40万元的还款期限延迟至2016年5月,其余还款计划不变,剩余欠款1202002.65元。

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

被告华软联合公司共欠付租金、物业费、水电费共计1000629.1元。

被告华软联合公司支付租金保证金48060元及安全生产保证金5000元,原告白下高新公司未将相关款项退还两被告。

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华软医药公司代替被告华软联合公司即债务人向原告即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明确在被告华软医药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继续追究被告华软联合公司的责任,故被告华软医药公司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

对于债务加入,债权人有权要求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现被告华软医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1000629.1元债务予以认可,但原告与被告华软联合公司的合同已经终止,原告应将收取的租金保证金及安全生产保证金共计53060元予以退回,本院直接从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两被告应对947569.1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华软医药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华软联合公司是委托还款关系,须被告华软联合公司有资金给被告华软医药公司才会代付费用,且补充协议未对被告华软医药公司不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被告华软医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继续履行是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之一,被告华软医药公司的辩称意见与补充协议约定不符,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