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刘某与张某1、张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惠民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鲁1621民初2070号
所属地区:惠民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1-18公开日期:2017-02-28
当事人:刘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刘某,张某1,张某2,张某3
案由:继承纠纷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2070号原告:刘某,女,1941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男,1964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光,惠民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2,男,1969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

被告:张某3,男,1972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张延凯的遗产;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与张延凯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

2015年农历十一月初七张延凯因病死亡。

张延凯生前与刘某共有惠民县胡集镇八沟张村新村9号楼1单元1楼西户楼房及车库一套,共同存款50000元,共同债权张某3借款8000元,2015年农历十一月初八三被告将共同存款50000元存单抢走,霸为己有。

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辩称,张延凯遗留存款80000元,其中48000元,××的借款,剩余30000元在原告处;原告刘某对于其讼争房产没有继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张福才证言一份,证实老马车店原有房屋系原告与张延凯共同翻盖所建,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2、被告张某1提交家庭分单一份,证实张延凯与三被告已经分家,涉案房屋是由原老马车店宅基地置换来的,该宅基地已经分给张某3了,地上物是三被告的,所以该房屋与车库不应作为遗产分割。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分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张延凯本人的签字,即便该分单是真实的,张延凯也属于无权处分,应当无效。

3、被告张某1提交惠民县胡集镇八沟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及张延梅、宋美花、张俊利、张延辉、张延周、张春功证言一份,证实用于置换涉案房产的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是张延凯与前妻王香兰及子女共同所建,属于张延凯的婚前个人财产,且婚后再无修缮或翻盖。

经质证,原告对于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4、被告张某1提交张延凯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实张延凯生前住院共花费72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张延凯生前所花费医疗费是原告与张延凯支付的,不是三被告支付的。

5、被告张某1提交惠民县胡集镇八沟张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遗产所置换的房屋系张延凯及前妻和子女共同所建。

经质证,原告认为村委会没有证明的权利,涉案房屋在原告和张延凯婚后所得,在法律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6、本院自惠民县司法局胡集司法所调取的惠民县胡集镇八沟张村房屋征收情况统计表一份。

经质证,原被告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张某1认为统计表中虽然写的是张延凯的名字,但是房屋应当是家庭共同所建。

7、本院自中国农业银行胡集支行调取原告刘某自2015年11月7日至今账户及交易明细。

经质证,原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刘某称其中的49000元并不是其与张延凯的夫妻共同存款,而是原告代原告孙子的存款;被告张某1认为该笔存款是原告与其父亲的共同存款,其中的一半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惠民县胡集镇八沟张村村民张延凯与前妻王秀兰婚后育有三个儿子,分别为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三被告成年后与张延凯、王秀兰共同修建了位于惠民县胡集镇八沟张村220国道旁的老马车店房屋。

另三被告婚后也有各自的宅基地和房屋。

1994年王秀兰去世后,张延凯与原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2012年惠民县高效经济区拆迁,将张延凯与张某3名下两套宅基地、地上建筑物、搬迁费、签订协议奖励、五户联保奖励费、停产停业补助及房屋腾空费共计折价497346.20元,并额外支付部分差额后,置换了位于兴胡小区9号楼1单元102室及车库一套、10号楼2单元202室及车库一套、12号楼2单元202室及车库一套。

其中9号楼1单元102室及车库一套一直由张延凯及刘某居住使用;10号楼2单元202室及车库一套、12号楼2单元202室及车库一套由被告张某3居住使用。

张延凯于2015年12月17日去世。

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处有张延凯50000元现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处有存款49000元。

因原告于2016年3月份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惠民支行胡集分理处,并于2016年4月25日取出,而张延凯则是于2015年12月17日去世,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该笔存款系原告与张延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对于该款,本院不予认定。

另查明,原告与张延凯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组、煤气灶台一个、液化气罐一个,床一张、太阳能一台。

庭审中,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表示放弃继承上述财产。

本院认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本案中原告刘某,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为张延凯全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平等享有继承张延凯遗留财产的权利。

被继承人张延凯遗留的财产有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组、煤气灶台一个、液化气罐一个,床一张、太阳能一台以及由位于惠民县胡集镇八沟张村220国道旁的宅基地及地上建筑包括搬迁等费用置换而来的位于兴胡小区9号楼1单元102室及车库一套、10号楼2单元202室及车库一套、12号楼2单元202室及车库一套中的一部分。

虽然惠民县胡集镇八沟张村220国道旁的宅基地及地上建筑属于张延凯及其前妻、子女的共同财产,但置换后的房产并不限于上述财产,还包括搬迁费、签订协议奖励、五户联保奖励费、停产停业补助及房屋腾空费。

因此,置换后的房产应当有张延凯与原告刘某的部分财产。

原告刘某与张延凯结婚多年,且已丧失劳动能力,孤苦无依,法律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原告刘某已逾75岁高龄,考虑到其无法与三被告在八沟张村共同居住。

以涉案房产由三被告居住使用并给予原告刘某相应的补偿为宜,让原告刘某能够老有所养。

对于原告刘某与张延凯所购置的动产,三被告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张延凯共同购置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组、煤气灶台一个、液化气罐一个,床一张、太阳能一台归原告所有;二、位于惠民县胡集镇兴胡小区10号楼2单元202室及车库一套、12号楼2单元202室及车库一套由被告张某3居住使用;三、位于惠民县胡集镇兴胡小区9号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