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某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从江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黔2633刑初4号
所属地区:从江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1-12公开日期:2017-02-08
当事人:张某民
案由:盗窃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3刑初4号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民,男,苗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从江县。

因犯盗窃罪,2014年12���9日被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18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民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民到从江县丙妹镇的观音阁大酒店餐饮部,将被害人邓某放在抽屉内的一部卡西欧照相机、两条香烟盗走。

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相机价值760元。

2016年5月13日22时许,张某民回家时,将租其房屋的被害人杨某的一个黑色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几百元、车钥匙等物品。

2016年8月25日,将陈某持有的一部相机扣押后发还给邓某。

2016年9月20日,邓某收到张某民退还的700元香烟款,并对其表示谅解。

2016年9月23日,杨某收到张某民退还的800元,并对其表示谅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程序性文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人陈某、张某,4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片;被害人邓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民有犯罪前科,本应从严惩处,但鉴于其积极退赃以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