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贞碧与何兴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渝0116民初11700号
所属地区:重庆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1-20公开日期:2017-05-04
当事人:王贞碧,何兴牛,重庆市江津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1700号原告:王贞碧,女,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杨小雨,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何兴牛,男,汉族,1963年7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兰华群(何兴牛之妻),汉族,1963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燕穴街1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50010E。

法定代表人:陈宗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波,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王贞碧诉被告何兴牛、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贞碧申请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的起诉,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鉴定终结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红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贞碧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雨,被告何兴牛的委托代理人兰华群,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贞碧诉称:2016年7月30日5时50分许,被告何兴牛驾驶渝X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11线由江律往吴滩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省道311线(江津油溪镇高洞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颠簸,造成车上乘坐人王贞碧、廖祖刚跌落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6年7月30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7201606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兴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贞碧、廖祖刚不承担责任。

原告王贞碧受伤后,经送江津区吴滩中心卫生院住院17天后,于2016年8月15日转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

2016年11月1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贞碧目前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属Ⅸ(九)级;2、王贞碧续医费约为人民币15000元;3、王贞碧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90天认定为宜,住院期间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

请求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何兴牛赔偿:1、医疗费11653.40元;2、续医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7天=2350元;4、营养费50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47天=4700元,出院后护理费50元/天×43天=2150元;6、误工费3500元/月÷22.75天×137天=21076.90元;7、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20%=108956元,小孩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年×5年×20%÷2=987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2100元,共计203322.30元。

被告何兴牛辩称:渝X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何兴牛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

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7201606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何兴牛垫支医疗费由被告何兴牛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另支付原告现金700元,要求一并解决。

其余同意被告运输公司意见。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渝X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何兴牛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

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7201606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正式收据为准,续医费15000元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计算天数无异议,营养费主张过高。

护理费计算天数无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计算天数无异议,计算标准过高。

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主张过高。

鉴定费2100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5时50分许,被告何兴牛驾驶渝X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11线由江律往吴滩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省道311线(江津油溪镇高洞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颠簸,造成车上乘坐人王贞碧、廖祖刚跌落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6年7月30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7201606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兴牛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贞碧、廖祖刚不承担责任。

原告王贞碧受伤后,经送江津区吴滩中心卫生院住院17天,所产生医疗费已由被告何兴牛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于2016年8月15日转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6年9月14日出院,所产生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何兴牛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该医疗费中原告王贞碧垫支11000元,另产生门诊医疗费653.40元。

出院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

出院医嘱:1、出院后1、2、3、5、9、12、18月回院随诊复查X线片;2、出院后3月内在支具保护下扶双拐部分负重行走,3月后视X线片情况决定是否完全负重行走,建议休息3个月;3、出院后腰背肌功能锻炼;4、出院后1年半视X线片决定是否取内固定;5、加强营养、加强护理;6、专科随访其它情况,如有不适,门诊随诊。

2016年11月1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贞碧目前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属Ⅸ(九)级;2、王贞碧续医费约为人民币15000元;3、王贞碧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90天认定为宜,住院期间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

产生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原告王贞碧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受伤前在重庆从事汽车销售工作,并于2015年7月16日购买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房屋居住,其父母均已去世,长子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次女李某,2003年9月29日出生,现系江津X中学学生,与父母一起居住。

渝X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何兴牛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

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兴牛支付原告现金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贞碧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江津区吴滩中心卫生院出入院记录、病案材料、出院证、江津区中心医院出入院记录、病案材料、出院证、预交住院医药收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收费专用收据、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证、完税证明、入学通知,被告何兴牛向本院提交的考核责任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何兴牛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该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王贞碧无过错行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兴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贞碧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渝X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何兴牛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被告运输公司享受了该车的营运利益,应对被告何兴牛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

双方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1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1653.40元、续医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700元,出院后护理费2150元符合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酌情支持600元。

误工费根据医嘱、原告伤情及原告从事职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在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酌情主张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