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石光恒,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九州财富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何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海,男,云南九州财富林业���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彭玲莉与被告云南九州财富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6年6月16日、2016年10月17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彭玲莉委托代理人石光恒、被告九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玲莉诉称,2006年,被告九州公司在武汉等地发布招商引资广告,寻求社会各界合作开发湖南资兴、云南保山林地。
2006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林木转让合同》、《林木代销合同》、《木材代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以4880元/亩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漭水镇沿江林区33亩林地,并在购买后由被告代理原告对上述林地进行管理,原告��其支付管理费。
被告将在协议签订后五年内分五批次向原告兑现总计165立方米集成材。
至此,原告向被告支付林地转让费161040元。
2007年1月11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关于苗木合作合同书的补充协议》。
事实上,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并支付全部款项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林权证及兑现收益。
双方合同已经到期,被告一直拖延履行义务,构成违约。
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向原告给付松木集成板材款577500元(3500元/立方米×165立方米),支付违约金32208元(购林款的2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九州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林木代销合同》、《木材代销合同》补充协议、《委托管护合同书》、《委托销售合同书》、《苗木合作合同书》,上述合同约定:满五年后原告可凭林权证约定的树种每亩置换5立方米的集成板材,共33亩,合计165立方米。
上述合同签订后,因国家政策改变,不允许砍伐双方约定的林木,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后被告向原告说明情况,承诺按照投资款总额的80%退还,原告起诉前要求按照投资款总额的120%进行退还,我方不同意,其余同区域投资者均是按照投资款总额的80%进行退还。
350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不是市场价,现在的价格大概1200元每立方米。
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违约情况,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因为政策原因。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2、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彭玲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登记卡片。
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2、《林木转让合同》、《林木代销合同》、《木材代销合同》补充协议、《委托管护合同书》、《委托销售合同书》、《苗木合作合同书》、《苗木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
欲证明原告以每亩488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保山市昌宁县漭水镇沿江村片区33亩林地的林权,被告承诺5年的合同期内共向原告提供每亩林地5立方米集成材,共计165立方米的集成板材的事实。
3、“收款收据”。
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资161040元,并获得投资额5%收益8052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九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九州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
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昌林政发(2012)34号、昌林政发(2013)169号、昌林政发(2014)6号、昌林政发(2015)11号文件。
欲证明2012年至2015年,原告起诉的林地林木不能采伐,导致合同不能履行。
经质证,原告彭玲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合同履行期限是截止2011年6月10日,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5)昌民二初字第390号民事案件中关于2006年至2011年昌宁县林业局文件和下达木材生产计划情况的说明。
证明2006年至2011年期间,漭水镇除2007年未下达和执行木材生产计划外,其余5年均下达木材生产计划,在2008年下达漭水镇7000立方米的计划中含九州公司5000立方米(出材量),该期间九州公司都未在漭水辖区执行过林木采伐。
昌宁县林业局下达的木材生产计划也无禁止在漭水辖区采伐华山松、云南松、旱冬瓜树种的规定方面的事实。
2、昌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林木板材的市场价格证明。
证明华山松、云南松和旱冬瓜树集成板材的市场销售平均价格为:2008年2500元每立方米、2009年2560元每立方米、2010年2700元每立方米、2011年2800.00元每立方米。
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彭玲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九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6月11日,原告彭玲莉与被告九州公司签订《苗木合作合同书》、《委托销售合同书》、《委托管护合同书》、《林木转让合同》、《林木代销合同》、《木材代销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
《林木代销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凭林权证的树种置换1653集成材,由被告代销,并对价格、结算日期、汇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代理费用、合同解除与变更、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木材代销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2008至2010年,被告应于每年6月10日兑现原告1m3/亩集成材,2011年6月10日兑现原告2m3/亩集成材。
原、被告签订《林木转让合同》、《委托管护合同书》后,原告支付被告林地转让费和委托管护费合计161040元。
2007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苗木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提��兑现原告收益8052元,原告自愿放弃《苗木合作合同书》第九条关于交付林权证的约定。
2006年至2011年,昌宁县林业局将木材生产计划分解到各乡镇和林场,除2007年未下达漭水镇辖区采伐指标外,其余年份漭水镇均有采伐指标。
2008年,昌宁县林业局单列九州公司在漭水镇可以采伐5000立方米(出材量)木材,但2006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未在漭水辖区进行林木采伐。
昌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证明,华山松、云南松和旱冬瓜树集成板材的市场销售平均价格为:2008年2500元每立方米(33立方米×2500元=82500元)、2009年2560元每立方米(33立方米×2560元=84480元)、2010年2700元每立方米(33立方米×2700元=89100元)、2011年2800元每立方米(66立方米×2800元=184800元),165立方米的集成板材折价440880元。
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向原告给付松木集成板���款577500元(3500元/立方米×165立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