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参军,男,汉族,1975年4月16日出生,因盗窃于2008年11月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3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11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被杭州市西湖区,2016年9月27日刑满释放。
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参军犯盗窃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姜鸿出庭,指控:1、2016年10月9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刘参军在杭州市西湖区古荡新村西小区四单元一楼楼道内,采用套筒开锁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ATX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45元)。
2.2016年10月13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刘参军在杭州市西湖区益乐新村北五区77幢楼下,采用套筒开锁手段,窃得被害人俞某停放在该处的润邦快士奇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2元)。
3.2016年10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参军在杭州市西湖区翠苑一区28幢楼下,采用套筒开锁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RUBOT2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65元)。
以上,被告人刘参军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72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参军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参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参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