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收到徐金寿诉歙县国土资源局所有权确认纠纷的民事起诉状,徐金寿诉称:(2016)皖102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本院确认坐落于歙县王村镇柏山村面积347.50的房屋归徐金寿所有,立即停止强制执行,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金寿对歙县人民法院执行(2015)歙民一初字第00613号和(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所涉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
徐金寿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标的��其所有。
徐金寿的请求是建立在撤销(2015)歙民一初字第00613号和(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基础上,属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徐金寿可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故徐金寿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徐金寿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春二〇一七年元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
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