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樊某。
委托代理人陈强,男,汉族,1987年9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蓝孙勇,男,畲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蓝孙勇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15276.81元。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孙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代偿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蓝孙勇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59000元。
同日,原告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同时原告与被告蓝孙勇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若被告蓝孙勇未按时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蓝孙勇追偿。
后因被告蓝孙勇未按时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6月8日为被告代偿500元、2016年7月27日代偿14776.81元,合计15276.81元。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分别于2016年6月12日、2016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现被告蓝孙勇未按约归还银行透支款,致使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其向银行偿还15276.81元透支款,但原告支付透支款后,被告蓝孙勇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该15276.81元,故被告蓝孙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原告要求被告蓝孙勇归还原告代偿款15276.81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