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地址:蒙自市虹霁路。
法定代表人李文,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雯,女,1984年2月22日生,彝族,蒙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住蒙自市。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所在地址:昆明市天城园林居四期都市坐标*栋*单元***号。
负责人李东火。
申请执行人蒙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蒙人社监理字〔2016〕第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蒙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立案,以向本院提交的《投诉登记表》、《恒基国际二期工人工资汇总》、《蒙自市建筑企业员工工资发放表》、林松涛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蒙自市恒基国际二期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林明全、杨强、唐亮等195名劳动者工资5886133元。
申请执行人蒙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蒙人社监令决字[2016]第0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达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责令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前支付拖欠林明全、杨强、唐亮等195人工资5886133元,并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蒙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但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未予改正。
申请执行人蒙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5月16日向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责令其依法支付拖欠林明全、杨强、唐亮等195名劳动者工资5886133元的行政处理,并告知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2016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蒙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蒙人社监理字〔2016〕第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依法支付林明全、杨强、唐亮等195名劳动者的工资5886133元,限期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2016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蒙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蒙人社监理字〔2016〕第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后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834924元,尚欠5051209元未支付。
因被执行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未按蒙人社监理字〔2016〕第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支付尚欠的工资5051209元,申请执行人蒙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30日向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发出催告书,催告其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
催告期满后,被执行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未履行蒙人社监理字〔2016〕第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支付所拖欠工资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蒙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依法支付林明全、杨强、唐亮等185名劳动者的工资505120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依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蒙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有权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人责令履行义务,其作出蒙人社监理字〔2016〕第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资格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