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虎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嵘,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乌力吉,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海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10月4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木肯淖尔镇乌兰其日嘎村七社208号。
被告:赵鲜芬,公民身份号码×××,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鄂尔多斯市。
被告:杨万生,公民身份号码×××,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木凯淖尔镇乌兰其日嘎村八社182号。
被告:陈占祥,公民身份号码×××,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木凯淖尔镇乌兰其日嘎村五社161号。
被告:张良则,公民身份号码×××,女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鄂尔多斯市。
被告:刘光义,公民身份号码×××,男,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木凯淖尔镇乌兰其日嘎村四社010号。
被告:袁飞飞,公民身份号码×××,女,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鄂尔多斯市。
被告:杨栓儿,公民身份号码×××,女,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木凯淖尔镇乌兰其日嘎村三社020号。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海军、赵鲜芬、杨万生、陈占祥、张良则、刘光义、袁飞飞、杨栓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内0624民初4216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被告已偿还原告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原告申请解除被告杨万生、陈占祥、刘光义、杨栓儿在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井支行)的一卡通账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告杨万生在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井支行)的账号×××的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