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康存金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许晓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鹤峰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鄂2828民初937号
所属地区:鹤峰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1-10公开日期:2018-07-17
当事人:康存金,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许晓舟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8民初937号原告康存金,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湖北省鹤峰县。

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中新商务大厦六层。

营业执照号码460000000038344。

法定代表人田燕书,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许晓舟,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

原告康存金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海公司)、被告许晓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

因被告许晓舟在江坪河水电站停工后离开江坪河工地,且无联系方式,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给被告许晓舟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2017年1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曾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玉升、人民陪审员杨友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存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军海公司、被告许晓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3日,鹤峰县走马镇江坪河水电工程开工建设,被告军海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许晓舟与我签订《挖机装车计费协议书》,我将一台卡特325D型挖机租赁给被告项目部在江坪河电站栗山坡工地装车,双方约定以每小时230元计价,按月结算。

由于江坪河工程的全面停工,2010年10月20日,我与许晓舟进行结算,许晓舟给我立下欠条,欠到我挖机租费共计142600元,但经我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426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康存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江坪河水电站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安全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6月23日,被告军海公司与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江坪河工程项目部签订协议书,对被告军海公司所承担的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和施工机械设施安全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挖机装车计费协议书》一份。

证明被告军海公司江坪河项目部与原告康存金签订协议书,双方对挖机租赁的价格、工作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三、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军海公司授权许晓舟为经济合同代理人,权限为:签订合同、工程款结算、现场负责,有效期为2012年8月30日。

证据四、协作单位进场通知单,证明被告军海公司进入江坪河水电站施工后,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江坪河工程项目部给项目部各科室发出通知单,要求各单位积极配合。

证据五、欠条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0日,通过结算,许晓舟给原告康存金立下挖机工程款142600元的欠条。

被告军海公司、被告许晓舟未出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军海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8日,企业类型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普通机械租赁等。

2005年鹤峰县江坪河水电站项目开工建设。

被告军海公司从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江坪河工程项目部承包江坪河大坝填筑工程。

2010年6月21日,被告军海公司授权许晓舟为经济合同代理人,其代理权限是签订合同、工程款结算、现场负责,有效期为2012年8月30日。

2010年6月23日,被告军海公司与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江坪河工程项目部签订《江坪河水电站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安全协议书》,双方就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施工安全管理达成协议,被告军海公司和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江坪河工程项目部在协议上分别加盖印章,许晓舟与原告康存金分别作为双方的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2010年8月3日,原告康存金与被告军海公司江坪河项目部签订《挖机装车计费协议书》,其约定内容为:1、康存金将一台卡特325D挖机出租给军海公司在江坪河电站栗山坡装车,施工时间不得少于半年;2、挖机工时单价:康存金提供的挖机为军海公司装车每小时230元(不含税,不含柴油费),军海公司负责柴油及挖机手的生活、住宿费,康存金负责挖机手的工资及挖机附油、维修费;3、按月结算,时间为每月10号;4、双方就安全管理、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被告军海公司在合同上没有加盖公章,许晓舟作为被告军海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2010年10月20日,原告康存金与许晓舟就挖机租金、工人工资等事项进行了结算,许晓舟给原告康存金立下欠条,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康存金挖机工程款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陆佰元整。

此款在2010年11月20日前付清”。

许晓舟作为经手人在欠条上签字。

许晓舟立下欠条后,原告康存金多次追讨,被告军海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康存金与被告军海公司签订的《挖机装车计费协议书》和双方对装车计费进行结算后产生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军海公司授权许晓舟为经济合同代理人,其代理权限是签订合同、工程款结算、现场负责。

许晓舟在鹤峰县江坪河水电站施工期间因工程需要与原告康存金签订《挖机装车计费协议书》,双方对挖机租金、工人工资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和结算,虽然被告军海公司没有在协议、欠条上加盖公章,但许晓舟作为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与原告康存金签订合同、工程结算,是在其代理权限内实施的代理行为,是代表被告军海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认定被告军海公司与许晓舟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作为被代理人被告军海公司应为该代理行为承担责任。

原告康存金请求被告军海公司支付租金142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