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淑兵,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进,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邓祖玲,女,汉族,1977年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吕劲松诉被告李进、邓祖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左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劲松的委托代理人陈淑兵、被告李进、邓祖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劲松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2年1月8日,原告吕劲松与被告李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吕劲松借款150万元,借款时间一年,年利息30万元。
现被告李进尚欠原告吕劲松借款105万元及利息未偿清,故原告吕劲松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邓祖玲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诉讼中,原告吕劲松明确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46476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以646476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李进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100万元。
承诺一年内回报80万元,为规避高息的法律责任,将其中50万元计入本金,30万元写为利息。
目前一份四次共计还款92万元,除30万元利息之外,其余62万元均是归还的本金。
违约金双方约定是未还部分的3%,现资金未收回,无力还款。
原告邓祖玲辩称,对借款毫不知情,款项用于酉阳项目投资,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邓祖玲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
2012年1月8日,原告吕劲松与被告李进签订《借贷合同》,约定被告李进因重庆酉阳丹霞生态旅游景区项目工程的施工及其他工程项目的实施工作,向原告吕劲松借款150万元。
第三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第四条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息30万元。
第五条约定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100万元,在签订协议当天,支付50万元现金,被告李进出具收条。
借款期限为1年。
第六条还款时间约定应在借款期满后7天内支付150万元,借款期满后3个月内支付利息30万元。
第七条约定被告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
第八条约定若被告李进逾期还款,则视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未还款金额的3%计算月利息。
第十条约定合同自贷款方将借款全部支付后方生效。
原、被告及见证人高某在该合同尾部签字。
2011年12月23日,原告吕劲松向被告转账支付20万元。
2012年1月6日,转账支付30万元。
2012年1月18日,转账支付50万元。
被告李进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吕劲松150万元,现金50万元,转账资金100万元。
2014年12月14日,被告吕劲松出具《承诺书》,确认了借款事实,承诺在两年内还清借款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原借款协议约定为准),在此两年期限内,将不定期归还部分本息。
被告李进的还款情况如下:2013年1月1日还款30万元,2013年2月6日还款30万元,2014年1月29日还款30万元。
另外在2015年2月左右,现金存款2万元至原告吕劲松的账户。
被告李进陈述,除2013年1月1日的款项为利息30万元之外,其余还款均为借款本金。
原告吕劲松认可收到前述92万元款项。
认为2013年1月1日的款项30万元为利息。
2013年2月6日归还的30万元为本金。
对2014年1月29日还款30万元,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同意抵扣本金。
对2015年2月还款2万元认为是利息。
诉讼中,原告吕劲松与被告李进陈述一致的内容:实际借款100万元。
双方曾口头约定回报80万元。
见证人被告李进以承接酉阳项目工程为由,通过高某认识原告吕劲松借款。
高某是被告邓祖玲的表姐。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收条、承诺书、婚姻登记证明、银行流水明细、承包合同及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吕劲松与被告李进均陈述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对原告吕劲松与被告李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借款金额及利息的约定;二、已还款情况、尚欠的金额;三、被告邓祖玲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现针对争议焦点评议如下:一、借款金额及利息的约定原告吕劲松及被告李进均陈述实际借款金额100万元,并举示了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双方陈述曾口头约定了回报80万元,将其中50万元计入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故本案的实际出借金额为100万元。
双方在合同第四条中明确约定了年利息为30万元,并未约定利率。
故对原告吕劲松主张利率为年利率36%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固定的年利息30万元。
该30万元利息折算年利率不超过36%,因被告李进已经按照30万元实际支付了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二、已还款情况、尚欠的金额原告吕劲松与被告李进均确认还款92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合同第十条,该借款合同于原告吕劲松全部支付完借款,即2012年1月18日起生效。
由于借款期约定为1年,则借款期间应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
结合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李进应在2013年1月24日前归还本金,2013年4月17日内支付利息。
对2013年1月1日还款30万元,被告李进自认是支付的利息,其提前履行不影响债权人的利益,且原告吕劲松已实际接收并认可该款为支付的利息,故对2013年1月1日支付30万元利息,予以确认。
2013年2月6日,被告吕劲松支付3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为归还本金,其时已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应按照月利率3%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因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已经超过年利率36%,且被告李进已实际支付,原告吕劲松自愿放弃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的逾期违约金,系对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
故2013年2月6日起,被告李进已偿还30万元本金,尚欠本金70万元。
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进还款30万元。
从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的利息为70万元X36%X357天=246477元,超过年利率36%万元的53524元应抵扣本金,故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进还款30万元之后,尚欠借款本金646476元。
按照年利率36%折算,每月逾期违约金为19394.28元。
2015年2月被告李进还款2万元,被告李进辩称该款为本金,因原告吕劲松不予认可,且双方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应认定为利息。
因每月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利息按照36%折算为19394.28元/月,原告吕劲松自愿将该款扣除为已支付的利息,并自愿从2014年3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之和,系对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三、被告邓祖玲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前述债务系被告李进、邓祖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
被告李进辩称该款项用于酉阳工程项目,但其举示的转账凭证系复